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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毓珂与李刚、青岛华盛丰园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毓珂,李刚,青岛华盛丰园际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57号原告:张毓珂(曾用名张丽),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青岛华盛丰园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开发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徐戈庄村社区居委会***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号楼*楼*******室。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毓珂与被告李刚、青岛华盛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毓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青岛华盛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毓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毓珂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024.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4时50分许,原告张毓珂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青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汶水路与青云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刚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张毓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77.54元、误工费10197元、护理费25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3015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57507.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刚未答辩。被告青岛华盛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重型货车的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属实,商业险数额庭后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时间、地点,不予认可。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车辆车损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并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确认。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交纳社保的证明、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4时50分许,原告张毓珂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青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汶水路与青云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刚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张毓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毓珂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伤情为:肺挫伤、腹部闭合伤、胸部软组织伤、颈椎间盘突出,共支出医疗费10077.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毓珂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张毓珂的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3.张毓珂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4.张毓珂今后行影像学检查需医疗费1000元整;5.张毓珂伤后需营养3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3015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被告李刚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华盛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鲁B×××××号车辆的主车与挂车分别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毓珂与被告李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毓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足以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077.5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按其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应为5345.10元(59.39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护理人员亦在城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仅证明原告之父张新光购买了福惠花园小区楼房一套,并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该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又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133.09元(86.42元/天×13天+59.39元/天×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可根据该评估报告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7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地点,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77.54元、误工费5345.10元、护理费21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3015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51595.73元。因被告李刚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毓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45.10元、护理费2133.0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9478.1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8150元,共计32117.54元,应由被告李刚承担30%,计款9635.26元。因被告李刚驾驶的鲁B×××××号车辆同时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李刚、青岛华盛丰园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毓珂各项损失19478.19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毓珂各项损失9635.26元;三、驳回原告张毓珂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张毓珂负担7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