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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水泉与王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泉,王振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02民初68号原告:刘水泉,男,汉族,1965年出生。被告:王振才,男,汉族,1968年出生。原告刘水泉诉被告王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刘水泉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水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水泉撤诉。案件受理费43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水泉负担。审判员  苏代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沫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