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通辽兆峰硅砂有限公司与潍坊盛杭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兆峰硅砂有限公司,潍坊盛杭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438号原告:通辽兆峰硅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玉柱,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盛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明,山东天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辽兆峰硅砂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盛杭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兆峰硅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及被告潍坊盛杭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硅砂款402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两种型号的硅砂,型号分别是50-100目及70-140目。被告多次拖欠货款,后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02143元。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潍坊盛杭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数额正确,但至今没有偿还的原因是原告后期提供的硅砂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流失了很多客户;同时被告方现因公司经营困难,已经停止生产,暂无资金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两种型号的硅砂,型号分别是50-100目及70-140目。被告多次拖欠货款,后于2016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02143元。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辩称原告后期提供的硅砂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盛杭物资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潍坊盛杭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0214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盛杭物资有限公司称原告后期提供的硅砂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盛杭物资有限公司欠原告通辽兆峰硅砂有限公司货款402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3666元,由被告潍坊盛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世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崔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