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传波、陈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传波,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246号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Q75X,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负责人:顾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国,男,系信用社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马传波,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陈志国,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邵明礼,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王先聘,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王昌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传波、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波、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马传波经被告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诉请判令被告马传波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传波、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传波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0.00‰,借款期限为两年,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为上述贷款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传波支付了100000元的银行贷款。被告马传波、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及转存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传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7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采取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3日,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马传波所贷款项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马传波,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后,被告马传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马传波从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马传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传波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利息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对被告马传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对被告马传波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传波、陈志国、邵明礼、王先聘、王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