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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孔海龙、吴银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海龙,吴银龙,常安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海龙,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龙,又名吴云龙,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安全,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孔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吴银龙、原审被告常安全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文,被上诉人吴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海龙上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吴银龙辩称,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常安全未答辩。吴银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常安全、孔海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8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孔海龙支付欠款19.8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安全与孔海龙系合伙关系。因从事煤炭销售,资金短缺,原告与被告常安全较为熟悉,经由其联系,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19.8万元,由被告孔海龙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了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后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后因其它原因撤诉,现二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初,原告吴银龙与被告常安全商议合伙为周口电厂供应煤炭,后二人找到孔海龙及另外两人一起做此生意,原告吴银龙及被告常安全为一方,原告吴银龙出资19.8万元,被告常安全出资30万元,二人共出资49.8万元,被告孔海龙及另外两人冯彩霞、谢康启是一方,生意运营一段时间后,合伙人冯彩霞表示不愿再经营此事,就此散伙,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孔海龙及冯彩霞一方应退还原告吴银龙及被告常安全款共49.8万元,退还钱款时被告孔海龙表示愿意继续经营此生意,原告吴银龙及被告常安全的出资款49.8万元由其使用,遂由被告孔海龙向原告吴银龙及被告常安全在一收款收据单上分别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收吴云龙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备注:借款”。下由孔海龙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并于2009年及2013年分别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因其它原因诉讼,被告现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起诉来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分配过合伙利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银龙与被告常安全、孔海龙等人合伙结束后,经核算应退还给原告吴银龙出资款19.8万元,该款被告孔海龙表示借由其使用,并向原告出具有亲笔签名的借据,该借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9.8万元,被告出具有借条,被告就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海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被告孔海龙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及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意见,因本案被告常安全系上蔡县人且本案被告孔海龙对本案诉讼已进行答辩并出庭应诉,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效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多次起诉、多次向被告追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故对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常安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孔海龙支付欠款及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孔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银龙款19.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孔海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海龙提交冯彩霞证言一份,以证明本案双方为合伙关系,本案资金为合伙出资,非借款。被上诉人吴银龙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吴银龙不予认可,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孔海龙为吴银龙出具本案收款收据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及款项性质为借款或合伙出资资金。该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吴银龙款项198000元,备注为借款,有孔海龙本人签字。孔海龙上诉称该款项为合伙出资资金,吴银龙不予认可,且收据备注显示款项为借款,孔海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合伙出资资金,故不能否定该书证的效力,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问题。一审被告常安全住所地为上蔡县,故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孔海龙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收据并未显示借款的具体时间以及还款期限,且吴银龙已就本案款项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上蔡县人民法院多次提起诉讼,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孔海龙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但本案款项并未约定利息,且吴银龙在本案之前撤回起诉,故本案利息应自本次诉讼开始计算,亦即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孔海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孔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银龙1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孔海龙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孔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孔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