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松明与湖北锐豪石业有限公司、范先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锐豪石业有限公司,黄松明,范先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锐豪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豪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东大道40号鄂东飞鹅建材家俱大市场铺面32-33号。法定代表人:范先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松明。原审被告:范先涛。上诉人锐豪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锐豪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松明与范先涛签订的《栏杆采购包安装承包合同》约定黄松明负责黄冈市碧桂园铁艺围栏C、D区(一期)的制作和安装,黄松明的工作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的营造安装等,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黄松明与范先涛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黄松明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黄松明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锐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美莲审 判 员 刘桂梅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