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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郝永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永雄,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永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永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郝永雄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镇南环路唐骏赛菱泉州总代理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一台平板电脑(无法估价)。2.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郝永雄到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靠近美亚公园桥头旁一在建民房一楼处,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的小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郝永雄到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南区59号旁村道上,盗走被害人陈某2停放的小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郝永雄在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永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1、黄某1、陈某2陈述、证人唐某1、唐某2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截图、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永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永雄因形迹可疑被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永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郝永雄退赔被害人陈国力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黄宗伟、陈阿兰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00元、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张建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