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昌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均,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昌均饮酒后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1从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老街桥头方向往合川区小沔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合川区三汇镇锦华路段交警队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昌均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昌均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8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刘昌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昌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户口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刘某1、肖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昌均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昌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昌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刘昌均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昌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昌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