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明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学,郑明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明学,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因盗窃,于2001年3月28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25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5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明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郑明学来到伊川县城关镇荆山西路“九牧王服装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玫红色广民牌电动车(未拔钥匙)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明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一组;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郑明学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学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明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明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郑明学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