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由维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维超。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通化铁路乘警支队抓获,3月3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兆杰、张帅,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维超犯职务侵占罪、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7月5日以邹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追加指控被告人由维超职务侵占5.2万元、集资诈骗15.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4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后于同年9月29日提出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10月28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维超及其辩护人孙兆杰、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3年11月份,李某1加盟某财富公司,在邹平县三八街成立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并于11月28日注册成立某投资咨询公司。同年11月份,被告人由维超入职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担任业务主管,李某1口头委托邹平县黄山办事处郎君村王某1兼任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代办员,负责收取存款。自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由维超在担任业务主管期间,从王某1处共计收取存款208.94万元,从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周乔村刘某1处收取存款5.2万元,并给王某1、刘某1出具了加盖“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字样公章的某财富公司理财协议书、人民币理财收据。被告人由维超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上交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将该款项占为己有。被告人由维超收到上述款项后,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花费38.6万元,其余用于非法经营、网上赌博和日常挥霍。二、集资诈骗罪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由维超在既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也未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在邹平县黄山三路开设某财富公司邹平黄山三路店的店面。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由维超在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广告宣传的方式,向赵某2等11人非法吸收41.16万元,通过王某1向郎君村村民吸收存款5.8万元,向李某3、赵某3、王某4等吸收存款15.5万元。吸收存款后,被告人由维超用于从��上购买彩票和日常挥霍。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由维超因无钱归还储户到期存款,某财富公司邹平黄山三路店倒闭,被告人由维超逃跑。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由维超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由维超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由维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由维超辩称,他在某财富公司三八街店通过王某1吸收的款项并没有用于非法经营和日常挥霍,他和李某1、王某1商量后决定用这部分钱作为启动资金,并没有不想归还这部分款项。这部分款项中他用于购买奥迪车、加盟费约20万元,房租12万元左右,装修款25万元左右,购买家电、电脑5万元左右,办公用品2万元左右,工人工资5万元左右,开业费用3万元左右。剩下的钱用于网上炒期货、现货,赔了很多,中其有约1万元用于赌博。他在经营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期间吸收的款项没有用于日常挥霍,借给周村孟庆恒16万元,兑付了部分到期的储户存款,剩下的用于日常开支,他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中,被告人由维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维超从王某1处收取资金后,并未将该资金��于非法经营、网上赌博、日常挥霍,而是将该笔资金作为成立某财富公司加盟店的启动资金而支付合理的筹建、运营费用,在网上进行炒期货等投资理财项目,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由维超的行为实质是由维超向王某1代表的储户借款及还款的过程,应认定是一种非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事实中,由维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集资款项用于归还王某1处收取的存款19.9万元,借贷给周村孟某等人16万元左右,另一部分用于投资理财,如炒期货等,亦没有携带集资款逃匿。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开业后,虽未取得融资资质,但确已交纳加盟费,属于合法加盟,被允许使用某财富公司的商号及某财富公司模式经营权,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由维超具有“网上购买彩票和日常挥霍,携款逃跑及使用诈骗���法进行集资的行为”。由维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某3、李某3、王某4、赵某3、张某5的理财收据及委托理财协议均系复印件,该部分事实不成立;由维超通过王某1向郎君村村民吸收存款5.8万元,但并无相关证据材料,该5.8万元存款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住邹平县城鹤伴三路新城中央小区的李某1加盟某财富公司,在邹平县三八街成立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根据某财富公司的要求,2013年11月28日,李某1注册成立某投资咨询公司。同年11月份,被告人由维超入职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担任业务主管,同时,李某1口头委托邹平县黄山办事处郎君村王某1兼任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代办员,负责收取存款。2014年1月18日,王某1到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存款,被告人由维超告��王某1自己在某财富公司邹平县营业部担任业务主管,以后王某1专门负责收取存款,由维超负责来业务部办理业务。之后,王某1吸收了存款便给由维超打电话,由维超到王某1处拿钱。自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由维超从王某1处共计收取刘某4等人存款2089400元,并给王某1出具了加盖“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字样公章的某财富公司理财协议书、人民币理财收据。2014年4月中旬,李某1与王某1对账,发现被告人由维超经手的上述款项未入单位账户,李某1遂找到由维超,让由维超将该笔款项上交单位,由维超既未退款给存款户,也未将款上交单位。2014年5月4日,李某1与由维超签订理财业务移交证明一份,约定原“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客户经理由维超个人联系代办员王某1办理理财业务共计60笔,金额共计2089400元,现移交“某财富公司邹平第二加盟商”由维超,由“某财富公司邹平第二加盟商”负责人由维超负责对以上理财业务的到期以及提前支取的兑付工作。2014年3月份,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周乔村刘某1在从事人寿保险和浦发村镇银行代办员期间,从王某1处得知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的存款利息很高,且王某1已通过由维超存了200余万元。刘某1将此消息告诉张某5,征得张某5同意后,于同年3月18日将张某5的一张5.2万元的到期存单交给由维超,由维超出具了加盖“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公章的某财富公司理财协议、人民币理财收据。被告人由维超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上交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被告人由维超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38.6万元、支付黄山三路店加盟费23.8万元、房租12万元、装修费125738.75元、电脑35942元、办公用品、电费26354元,还有部分用于个人���费等。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由维超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未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在邹平县黄山三路开设某财富公司邹平黄山三路店的店面。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由维超利用广告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员吸收存款共计624600元。后来,被告人由维超因无钱归还储户到期存款,某财富公司邹平黄山三路店倒闭,被告人由维超逃跑。2015年3月29日,通化铁路乘警支队工作人员在K970次列车上将被告人由维超抓获。另查明,因被告人由维超在缓刑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邹平县司法局于2014年5月26日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本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4)邹刑执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邹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由维超宣告缓刑一年的执��部分,对由维超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后由维超未能实际收监。某财富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投资及投资管理(不得经营金融、证券、期货、理财、基金、集资、融资等业务)、企业管理、商务信息、财务的咨询服务、会展服务、房产中介、国内广告业务。被告人由维超于2014年5月与某财富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约定某财富公司授权由维超“某财富公司模式”使用权、经营权,经营期限为三年,由维超支付加盟费、首次培训费、合同执行保证金、管理费等共计为23.8万元,加盟店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募集社会个人或组织的资金。2014年6月8日,由维超开设某财富公司邹平黄山三路店。某财富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发布公告,取消由维超的加盟资格,于2015年1月24日发函要求由维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某投资咨询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社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以上项目不含期货及证券咨询服务,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截止到案发,被告人由维超尚有256.7万元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4陈述,证实他与由维超的妻子崔某认识。崔某向他宣传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存款的收益高,他于2014年9月份向该店存款1万元,后来该店关门,负责人由维超和崔某联系不上了。2.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她于2014年10月21日到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存款1万元,当时是由维超办理的手续,并给了她��份理财收据和协议书。后来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关门了,听说负责人由维超跑了。3.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他看到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广告牌宣传,并到店内咨询后,于2014年11月21日将5.1万元现金存到该店,当时是由维超办理的手续,并给了他一份理财收据和协议书。后该店关门,听说负责人由维超跑了。4.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他在大集上收到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的宣传单,觉得利息高,遂于2014年11月9日将1万元存到该店。后该店关门,听说负责人由维超跑了。5.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实他通过王某1向某财富公司三八街店存款30万余元,但其中19万元王某1交给了由维超、由维超并未上交店内;他自己向由维超开设的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内存款17万元,后由维超欠款并逃匿。6.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由维超和崔某向他宣传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存款收益高,他遂于2014年11月存入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1万元。后该店关门,听说负责人由维超跑了。7.被害人滕某陈述,证实他看到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门口显示屏广告,遂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到该店内存款三笔共2.5万元。后该店关门,听说负责人由维超跑了。8.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实他看到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门口显示屏广告,遂于2014年7月至10月两次到该店内存款共1.7万元。后该店关门,听说负责人由维超跑了。9.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实他看到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门口显示屏广告,进入店内看到某财富公司的营业许可证,并电话核实济南某财富公司总部黄山三路店是某财富公司的分店,遂于2014年12月17日到该店内存款0.5万元。2015年11月份发现该店关门,听说负责人由维超跑了。10.被害人王某4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9月7日在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存款1.5万元。后该店关门,其负责人由维超跑了。11.被害人赵某3陈述,证实他看到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门口显示屏广告,张贴海报宣传存款利息高,遂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到该店内存款共13.5万元。2015年2月份,他发现该店关门,负责人由维超也联系不上了。12.被害人张某5陈述,证实刘某1是浦发银行在他们村的代办员。2014年3月18日,刘某1向他介绍某财富公司的利息高,他遂同意由刘某1帮忙将5.2万元存入某财富公司邹平的店面,几天后他从刘某1处拿到了某财富公司的理财收据和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某财富公司三八街店开业,他代理村民往该店存款。2014年1月份开始,由维超自称是某财富公司的业务主管,负责帮他办理来三八街店的交款业务。他将58笔共2089400元交给由维超,由维超将签有“由维超”名字的单据和协议书交给他。他存款之后由维超给他出具的是某财富公司的理财收据和理财协议,他向别人介绍时也是说通过由维超存到某财富公司了,只是给由维超顶了存款任务。后来通过与三八街店对账,他才知道由维超并未将上述款项上交某财富公司三八街店,上述业务也未入三八街店的账目。后来,李某1找到由维超,让由维超将款项交到三八街店,由维超表示很难。2014年5月,由维超自己开设了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并将2089400元转为自己的业务欠款。他后来帮村民在由维超开设的黄山三路店存款5.8万元。2089400元中部分存款到期后,由维超支付了19.9万元。后来黄山三路店关门,由维超也联系不上了。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她在任人寿保险和浦发银行代办员期间,听王某1介绍某财富公司的利息高也安全,由维超是某财富公司三八街店的业务经理。正好张某5有5.2万元的存款,她向张某5介绍某财富公司的利息高,征得张某5同意后于2014年3月18日将上述款项交给由维超,后由维超将理财协议书及收据交给她转交张某5。2014年6月份,由维超开设了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她于2014年8-9月在由维超开设的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处帮见埠村刘某3存款48600元、周乔村王某4存款1万元、周乔村张某6存款5万元,共计108600元。后来该店关门,由维超跑了。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11月开设某财富公司三八街店,由��超是业务主管,王某1作为代办员,帮助店里吸收存款。由维超通过王某1吸收2089400元存款后,提供给王某1自己印制的带有伪造印章的收据和协议书,并未将钱上交公司。他应某财富公司要求,于2013年12月份注册成立了某投资咨询公司。后由维超自己开设了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将该2089400元转为由维超的理财业务。某财富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是众筹模式,就是从民间吸收资金,然后借给其他企业。2014年1月20日左右,他发现由维超经手的款项有问题,遂与由维超联系核实,由维超不接他电话也不来三八街店上班,但是由维超和代办员还有联系。2014年3月18日张某5的存款5.2万元没有存到某财富公司三八街店,这时由维超已经不在三八街店上班了。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他和由维超是同学关系。2014年6月份,由维超开设了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他进入该店工作。该店通过电子宣传屏、发传单等形式宣传。储户带着现金来,业务员接受现金后为储户出具理财收据和协议书,并把现金存到由维超指定的银行账户里。5.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由维超开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她进入该店工作。该店通过电子显示屏、发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吸收存款。储户带着现金来,业务员接受现金后为储户出具理财收据和协议书,并把现金存到由维超指定的银行账户里。6.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他是一号公馆的管理人员。经辨认照片,由维超在邹平一号公馆消费过,但消费单据、消费数额现无法查证。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他租给由维超的房子在黄山三路速发宾馆东侧。2014年5月1日,他与由维超签订租赁合同,房租是每年12万元,由维超付给他一年的租金12万元。由维超经营了大约三个月就关门跑了。8.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她交给公安机关一些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开业期间及装修费用、购买电脑、办公用品等的发票和收据,及与某财富公司签订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9.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她经营电脑城,认识由维超。2014年,由维超在邹平县黄山三路速发宾馆旁边开某财富公司店时从他们电脑城购买过电脑、打印机、监控设备等,大约花费3.5万元。10.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他在淄博市某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他看过公安人员出示的由维超照片后,感觉面熟。通过查询182×××××××3电话号码,确认该人是他们的客户,听说叫由超,到他们店消费过。客户在他们店内消费后没有记录。他们与由维超没有经济往来,由维超付给他们的钱就是消费的费用。11.证人孟某证言,证实他是某财富公司副总经理。李某1和由维超都是他们公司的加盟商。由维超原来是李某1店里的员工,干了一段时间后,在2014年5月份与他们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成为他们公司在邹平的第二家加盟店。某财富公司模式就是一种中介模式,他们通过介绍业务收取服务费。加盟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他们公司只是在业务上进行指导。他们公司要求加盟商必须是以公司的形式加盟,但是与由维超签订合同时,由维超还没成立公司,签完合同后,由维超一直没有准备好相关手续。2014年12月19日,某财富公司出具《关于取消滨州邹平由维超加盟资格的公告》,并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关于立刻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上述文件以快递方式送达给由维超,并在公司网站上公��。他们不知道李某1经营的某财富公司三八街店和由维超经营的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私刻带有“某财富公司”字样的印章。12.证人仝某证言,证实他在滨州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由维超在他们公司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价款共计38.6万元。由维超办理的分期付款,首付231600元,剩余的分期。由维超把钱汇入他的银行卡,然后转交的车款。1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他与由维超是同学关系。由维超开设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时,他给由维超做的店面装饰,价款共计125700元,由维超已经支付给他10万元,尚欠他25700元,并且还向他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初时,他见过由维超一次,之后就找不到由维超了。(三)书证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5年2月2日,邹平县黛溪办事处��君村王某1到邹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邹平县某财富公司三八街店业务员由维超以“某财富公司”名义向黛溪办事处郎君村村民吸收存款2089400元,其中1948400元无法向村民兑付。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3月29日,通化铁路乘警支队工作人员在K970次列车上将被告人由维超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由维超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本院执行通知书、撤销缓刑建议书、本院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由维超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邹平县司法��于2014年5月26日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本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4)邹刑执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邹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由维超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由维超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5.某财富公司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一宗、理财收据一宗,证实被告人由维超在某财富公司三八街店工作时通过王某1吸收的存款共53笔1890400元、通过刘某1吸收张某5存款52000元。由维超自己开设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时吸收存款共计624600元。6.理财业务移交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5月4日,李某1与由维超签订理财业务移交证明一份,约定原“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客户经理由维超个人联系代办员王某1办理理财业务共计60笔,金额共计2089400元,现移交“某财富公司邹平第二加盟商”由维超,由“某财富公司邹平第二加盟商”负责人由维超负责对以上理财业务的到期以及提前支取的兑付工作。7.某财富公司“关于取消滨州邹平由维超加盟资格的公告”、“关于立刻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公告”三份,证实某财富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公告要求由维超三日内取得店面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12月19日因由维超未能取得加盟店所需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决定取消由维超加盟资格,收回品牌使用权;1月24日发函给由维超,认为由维超未经某财富公司允许,私自悬挂某财富公司logo及字号,并以某财富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要求由维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8.山东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山东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印章一直由专人保管,自2014年开始使用,从未丢失或者外借。9.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三份,证实李某1经营的三八街店内真实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情况。10.由维超名片,证实由维超为山东某财富公司邹平营业部业务部主管。11.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实某投资咨询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社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以上项目不含期货及证券咨询服务,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12.某财富公司加盟合同复印件、某财富公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由维超于2014年5月加盟某财富公司,由维超支付加盟费等共计238000元。13.由维超招商银行尾号8888、4088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明细一份,证实该卡有大量1000、2000元不等的多笔现金汇入孟庆恒、杨芬、董亚鹏的账户,且同一账户汇款次数均较多。由维超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证实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无对手交易,无法显示由维超具体的资金流向。14.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款申请、银行卡刷卡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鲁M×××××号奥迪牌轿车,所有人由维超,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5月14日。该车购买于2014年3月18日,购买价格为38.6万元,由维超首付231600元(现金0.5万元、刷卡226600元)。15.房产信息查询一份,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由维超名下有房产。1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5月1日,由维超与张某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张某2位于黄山三路209号的房屋,年租金为12万元。17.邹平某电脑经营部出具的某财富公司消费明细一份,证实某财���公司黄山三路店于2014年6月至10月在其处购买组装机等共花费35942元。18.邹平某电器有限公司销货保修卡(2014年5月22日)两份,证实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购买格力3P空调5999元、格力1.5P空调2台63**元、TCL55寸液晶电视4999元、TCL32寸液晶电视2199元,共计19595元。19.邹平力波山泉水二联单三份,证实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于2014年7月至10月大桶水花费72元。20.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六份,证实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支付电费、办公用品等费用共计6687元。21.装修费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六份,证实某财富公司黄山三路店支付装修工程款125738.75元。22.某财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证实某财富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6日,��定代表人为刁付增,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写字楼B座-2008。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投资及投资管理(不得经营金融、证劵、期货、理财、基金、集资、融资等业务)、企业管理、商务信息、财务的咨询服务、会展服务、房产中介、国内广告业务。23.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5年1月24日某财富公司给由维超邮寄送达关于立刻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一份。(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由维超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他在某财富公司三八街店担任业务主管,主要是宣传理财,吸收社会人员资金。当时该店吸收存款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王某1吸收郎君村村民的资金,2014年1月至3月,他通过王某1吸收存款200余万元,没有上交三八���店。2014年3月底,李某1发现问题后,让他上交款项,他没有上交。5月份,他和李某1在某财富公司济南总部签了一份移交证明,上述200余万元转移给他。2014年6月,他开设了黄山三路店。因无法兑付客户存款,2014年年底该店关门,他就跑了。上述200余万元,他交纳黄山三路店的加盟费约20万元,购买奥迪轿车约40万元,还有部分用于娱乐花费。他经营的黄山三路店开业后,没有收到某财富公司寄给他的关于取消他加盟资格的相关文件或者电话。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由维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书证理财业务移交证明、证人王某1、李某1证言及相关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由维超供述均能证实由维超在担任某财富公司三八街店业务主管期间,借用合���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14140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当。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由维超上述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由维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由维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四个条件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本案书证中的加盟合同、某财富公司的公告及函,证人孟某等证言及由维超供述证实,由维超于2014年5月份与某财富公司签订加盟合同,12月19日因由维超未能取得加盟店所需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某财富公司决定取消由维超加盟资格,收回品牌使用权,1月24日发函给由维超,认为由维超未经某财富公司允许,私自悬挂某财富公司logo及字号,并以某财富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要求由维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由维超开设的黄山三路店经营期限至2015年1月份,即大部分时间是在某财富公司取消其加盟资格之前,故由维超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由维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由维超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624600元,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当。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由维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由维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66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3、李某3、王某4、赵某3、张某5等人的理财收据及委托理财协议均系复印件,指控该部分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涉及上述被害人的有关理财收据及委托理财协议均虽是复印件,但能与相应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客观真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由维超通过王某1向郎君村村民吸收存款5.8万元无相关证据材料,应予���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事实有证人王某1证言、理财收据及委托理财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由维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由维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由维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金五万元。与原判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凤芹审 判 员  范立斌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虹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