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92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亳州市谯城区。2004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当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大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14时左右,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何庄行政村何庄自然村孙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蒋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孙某某从自家堂屋饭桌上拿起西瓜刀将蒋某1左臂砍伤、腰背部划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1左臂、腰背部损伤程度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4时左右,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何庄行政村何庄自然村孙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蒋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孙某某从自家堂屋饭桌上拿起西瓜刀将蒋某1左臂砍伤、腰背部划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1左臂、腰背部损伤程度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蒋某1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5371.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验的具体情况。2、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照片证明:被害人蒋某1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身份。5、前科查询证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4)谯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6、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1因本案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打捞出西瓜刀。8、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有人使用号码为187××××4192的电话拨打城父派出所接警电话称,在城父镇何庄行政村何庄自然村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现场进行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9、证人葛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3日中午,其与蒋某1、人民等共四人在城父镇一起吃饭喝酒,酒后一起回家,途径孙某某家,其到时见孙某某与蒋某1互相殴打,被其三人拉开,后孙某某回家拿把刀出来,蒋某1的左臂被砍伤。10、证人蒋某2证言证明:内容与葛某证言基本一致。1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3日下午13时许,有人给其丈夫打电话讲其儿子孙某某与人打架了,其与丈夫到孙某某家见蒋某1左胳膊都是血,孙某某跟前地上有把西瓜刀,其捡起来扔到旁边河沟里。12、被害人蒋某1陈述证明:其为孙某某盖房子因质量问题闹过矛盾,其与孙某某的父亲调解好了,孙某某不知道还找其的事。2016年8月13日中午其与葛某等四人酒后回家,经过孙某某家门口,其敲并跺孙某某家的大门,孙某某出来后双方互相辱骂,被人拉开后,其从地上捡块砖头砸孙某某但未砸住,孙某某回家拿把刀对其左胳膊砍了两刀,后背也被划伤,不知道谁打了120并报了警,没多久民警到了现场。1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因为盖房子的事蒋某1与其家产生矛盾,2016年8月13日13时许,其在家休息,听见外面有人砸门跺门,其出来开门见蒋某1等三人在门外,蒋某1对其身上、头部打了两拳,又对其腿部跺了一脚,被人拉开后蒋某1从地上捡块砖头砸其被其躲过去,蒋某1又撵其到大门里面,其从桌子上拿起把西瓜刀,蒋某1又骂其,其对蒋某1胳膊砍了两刀,双方撕扯时蒋某1的背部被刀刺伤,被人拉开后,其母亲到了现场将刀夺走扔了。其不知道是谁报了警,过一会警察到了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住院病档,证明原告人蒋某1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71.4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应当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蒋某1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371.40元、误工费人民币1107.08元(85.16元/天×13天)、护理费人民币1484.86元(114.22元/天×13天)、交通费人民币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合计人民币9653.34元;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653.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