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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术兵与高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术兵,高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329号原告:陈术兵,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寿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士国,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陈术兵与诉被告高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术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先后9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共借款109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工程款被拖欠为由拒绝还款,致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资格。3、借条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高士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出具9份借条,9份借条上均记载有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出借人姓名(陈术兵)等内容。9份借条上均未记载利息和还款期限内容。9份借条借款人处均有高士国签名。9份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共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士国向原告陈术兵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9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持9份借条原件诉请被告还款,足以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予以支持。因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共10万元,原告诉请的另外9000元借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借条上未有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术兵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陈术兵负担180元,由被告高士国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师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