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娜诉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379号原告:李娜,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邱德育,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季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娜诉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的购买某小区*栋*层***室(新房号***,面积63.5平米)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某小区*栋*层***室(新房号***),并协助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锡林南路与吉兰泰路交汇处的“祥某小区*栋*层***室(建筑面积63.03平方米),以每平米3088元的价格,总计194637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元。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年底即可交付上述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亦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小区*栋*层***室,建筑面积63.03平方米,每平米3088元,折后总价1946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房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交纳房款30000元。被告公司股东罗敬秀系当时经办人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阿拉善左旗巴镇某小区*号楼南段房号因2014年6月6日第二次测绘时将原有2012年2月5日测绘房号变更,原房号****为新房号****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商定的价格为194637元,原告仅支付了4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