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昌平艺术装潢工程部与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宝积派���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昌平艺术装潢工程部,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宝积派出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333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昌平艺术装潢工程部。经营者:孙某。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宝积派出所。负责人:魏某,该所所长。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昌平艺术装潢工程部(以下简称:昌平装潢部)与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以下简称:平川分局)、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宝积派出所(以下简称:宝积派出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昌平艺术装潢工程部的经营者孙某与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宝积派出所的负责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平装潢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装修款5057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份,昌平装潢部给宝积派出所装修,主要负责各种门牌、宣传牌、留置室改造安装等。2003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宝积派出所仅支付部分装修款,剩余5057元装修款未付。2003年12月24日,宝积派出所给我出具欠条,后一直催要,但宝积派出所未付。平川分局及宝积派出所辩称,这个工程是2003年的,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刘某在2003年时应该是宝积派出所的所长,2003年至今已经过了这么多年,刘某已经退休,我们领导也曾叫过刘某核实情况,但是他没有来,我们不知道这笔钱是怎么产生的以及产生费用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为白银市平川区昌平艺术装潢工程部的经营着,其持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孙某装饰派出所各种门牌款5057元,大写:伍仟零伍拾柒元,刘某,宝积派出所(盖章),2003.12.24���孙某还持有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宝积派出所装饰清单一份,清单最下面有刘永清签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宝积派出所装饰清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欠条是否真实。平川分局及宝积派出所陈述其无法核实在欠条上的宝积派出所的印章是否真实,欠条上的签字是否为刘某本人的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昌平装潢部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该欠条是不是宝积派出所出具的举证责任在平川分局及宝积派出所,其未对该事项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欠条及欠条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真实。2、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昌平装潢部陈述,其一直再向平川分局及宝积派出所主张权利,根据平川分局及宝积派出所的陈述,本院采信昌平装潢部的主张,因昌平装潢部持续不断向平川分局及宝积派出所主张权利,本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昌平装潢部按宝积派出所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其应当被支付报酬。宝积派出所为平川分局的派出机构,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支付昌平装潢部报酬的责任应由平川分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白银市平川区昌平艺术装潢工程部给付5057元装修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娅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