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7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与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斯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斯正华,肖湘蓉,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124号原告: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10170610C)。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号新时代广场*层H。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71375-7)。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高新区融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被告:斯正华,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肖湘蓉,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告:王静,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斯正华、肖湘蓉、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59655.48元;2、判令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自立案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斯正华、肖湘蓉、王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承担。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青峙工业区宏源路88号签订《销售框架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销售纸品及订货、货运及验收、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15日(含15日)内,每日须按迟延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每日须按迟延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并约定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西安彩韵印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就产品名称、规格、克重、登记、品牌、重量、自提价和销售额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斯正华、肖湘蓉夫妻及被告王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上述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斯正华、肖湘蓉夫妻和被告王静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一系列货物销售合同项下最高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又与被告斯正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斯正华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署的《销售框架协议》或和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一系列货物销售合同项下最高金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一份,列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59655.48元,被告在该函所列金额经核无误一栏盖章确认。后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一直为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斯正华、肖湘蓉、王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框架协议》、订购单、《一般客户询证函》各1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斯正华、肖湘蓉、王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货款159655.48元及按未支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斯正华、肖湘蓉、王静对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3493元,保全费1318元,共计4811元,由被告陕西思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斯正华、肖湘蓉、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