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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联孩、赵华才与刘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联孩,赵华才,刘永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313号原告:赵联孩,男,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原告:赵华才,男,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刘永刚,男,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原告赵联孩、赵华才诉被告刘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联孩、赵华才,被告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联孩、赵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被告承诺在停工后算清工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期限,至今仍未结算。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刘永刚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所说的钱数不对。被告曾经给过原告两次现金,一次给了2000元,另一次给了600元;还给过8箱酒,每箱按200元计算,计1600元,连钱带物已给付4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平定县建筑工地修建厂房。提供劳务活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给付。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认可欠款22000元,并答应在2015年1月20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刚承认原告赵联孩、赵华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联孩、赵华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务后,应当得到相应报酬。本案中,二原告共同在工地修建厂房,完成劳务后向被告追索所欠工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未能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赵联孩、赵华才工资欠款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斌锐人民陪审员  张晓勇人民陪审员  常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