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7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7265号原告:重庆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5072M),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沈长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5927711X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景西路3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卢碧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卿,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汐,女,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职工。原告重庆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诉被告重庆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在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顺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后,被告顺能公司不服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辖终2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炼、被告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卿、刘建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较复杂,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永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学均、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炼、被告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卿、刘建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⑴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0万元;⑵被告向原告支付筹资费用及利息480万元;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金域都会住宅小区样板房A—1、A—3;(一期)四组团2、3号楼;(一期)四组团地下车库及顶上商业工程(设备用房部分)。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还是拖欠原告工程款9800000元未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筹资费用及利息4800000元。鉴于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我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顺能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原告的所谓的诉求的费用及利息没有合法的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发包人顺能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永和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双桥金域都会住宅小区售房部,工程地点--双桥滨湖西路西侧,承包方式--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好前期施工手续,承办人部分垫资,全承包(包括所有原材料及辅料),共计建筑面积1800.77平方米。承包人指定胡彩强为项目承包负责人。合同工期--修建该项目工程的合同总工期为70日历天(包含节假日停水、停电及人力可抗力的原因)。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结算方式--本工程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采取按实计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及保证金收取--本工程不采用预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主体工程断水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内墙抹灰完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外墙装饰完工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工程初验后支付余款的50%。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承包方报相关决算资料经发包方审核后,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全部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后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质量保修金不记利息,保修期完后一次支付给乙方。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基础验收后退还50%,工程断水后退还50%。保证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二年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40%,保修期满五年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30%。违约责任--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因承包人资金不到位或其它原因造成停工7天以上,视为承包人违约,单次停工达到15天,累计停工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解除合同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撤场,所完工合格工程按70%结算。并由承包人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但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工除外。承包人延期完工,每延期一天则应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赔偿金,以此类推。反之,由甲方支付。…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除应足额支付外,还应当承担付款部分的3倍同期短期贷款(6个月)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利息)。2012年6月20日,甲方顺能公司与乙方永和公司签订《顺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双桥金域都会住宅小区(四组团3号楼),工程地点--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商务区,工程内容--以发包方提供的金域都会住宅小区(四组团3号楼)工程施工图所属范围土建施工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好前期施工手续,承办人部分垫资,全承包(包括所有原材料及辅料),共计建筑面积30999平方米。承包人指定胡彩强为项目承包负责人。合同工期--修建该项目工程的合同总工期为400日历天,但必须于2012年9月15日土建施工至6层(包含节假日停水、停电及人力可抗力的原因)。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3年2月26日,甲方顺能公司与乙方永和公司签订《顺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双桥金域都会住宅小区(四组团设备部分车库及商业),工程地点--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商务区,工程内容--以发包方提供的金域都会住宅小区(四组团设备部分车库及商业)工程施工图所属范围土建施工的所有工作内容,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合同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2年11月20日,甲方顺能公司与乙方永和公司签订《顺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双桥金域都会住宅小区(四组团2号楼),工程地点--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商务区,工程内容--以发包方提供的金域都会住宅小区(四组团2号楼)工程施工图所属范围土建施工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240日历天,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3年11月5日,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设管理局向顺能公司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载明工程名称--金域都会一期四组团3#楼,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8月24日。2014年5月15日,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设管理局向顺能公司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载明工程名称--金域都会一期四组团2#楼,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5月13日。2015年6月18日,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设管理局向顺能公司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载明工程名称--金域都会(一期)四组团地下车库及顶上商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5月14日。2014年10月9日,顺能公司与永和公司就顺能金域都会四组团售房部工程达成《结算内审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为2557500元。2015年5月6日,顺能公司与永和公司就顺能金域都会(一期)四组团3号楼工程达成《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为33476000元。2015年10月26日,顺能公司与永和公司就顺能金域都会(一期)四组团地下车库及顶上商业工程(设备用房)达成《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为4376969.99元。2015年10月26日,顺能公司与永和公司就顺能金域都会(一期)四组团2号楼工程达成《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为9302102.76元。另,顺能公司与永和公司就顺能金域都会样板房A-1、A-3工程达成《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为267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和公司与被告顺能公司分别就顺能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域都会项目售房部、四组团3号楼、四组团2号楼、四组团设备部分车库及商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完工后分别就金域都会项目售房部、四组团3号楼、四组团2号楼、四组团地下车库及顶上商业(设备用房部分)、样板房(A-1、A-30)工程达成结算协议,永和公司与顺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各项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相互独立,每个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不相同,不能统一适用,因此,本案不能就永和公司与顺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永和公司应就每个合同作为独立的诉求单独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7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强审 判 员 周学均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