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坤、徐如莉与周新芳、谢印忠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高尚,张坤,徐如莉,周新芳,谢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郭高尚,男,汉族,1982年2月2日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张坤,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徐如莉,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周新芳,女,汉族,1977年3月7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谢印忠,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生,住新沂市。复议申请人郭高尚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8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坤、徐如莉与被执行人谢印忠、周新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谢印忠、周新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涉案房屋。被执行人周新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41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执行人周新芳的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搬出涉案房屋。郭高尚以涉案房屋为其合法承租拥有使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郭高尚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涉案房屋照片两张。房屋租赁协议的甲方为陈庄远,乙方为郭高尚。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从沂铁花苑建筑商处抵偿的沂铁花苑门面房112-1租赁给乙方使用。协议没有签订的日期。郭高尚在本院询问时陈述:2014年4、5月份与陈庄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不是涉案当事人,其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于哪些情形下,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异议人主体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其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郭高尚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郭高尚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该房系复议申请人租用的,并没有任何人向复议申请人提出任何主张,在复议申请人已经从房主处租赁房屋,拥有正常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以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但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后,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8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主体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原审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从他人手中租用该房屋,属于合法使用,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等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的(2015)徐民终字第4116号民事判决,确定履行排除妨害义务的为被执行人谢印忠、周新芳。将涉案房屋租赁给郭高尚的陈庄远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郭高尚提出其与陈庄远签订了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的主张,不属于张坤、徐如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印忠、周新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对于郭高尚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郭高尚的复议请求;二、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83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王英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