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与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赵子烨,赵江,刘文燕,刑炎斌,郭立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92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住所地辉县市东环路与东西大街十字东南角。负责人:任宏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法律保全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法律保全部员工。被告: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高庄乡前郭雷村北。法定代表人:赵子烨。被告: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文燕,总经理。被告:赵子烨,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赵江,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刘文燕,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刑炎斌,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宾,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辉县支行)与被告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赵子烨、赵江、刘文燕、刑炎斌、郭立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被告刑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被告郭立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公司、隆生公司、赵子烨、赵江、刘文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力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利息为1536149.83元,此后以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85‰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隆生公司、赵子烨、赵江、刘文燕、刑炎斌、郭立宾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1536149.83元系利息及罚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同被告天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生铁、废钢,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月利率为14.85‰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隆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隆生公司自愿为天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赵子烨、赵江、刘文燕、刑炎斌、郭立宾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天力公司在原告处的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天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原告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更改为现名。被告刑炎斌、郭立宾辩称,原告在两年时间内没有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故现原告对我方的主张已超过了保证期限,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也是两年时效。被告天力公司、隆生公司、赵子烨、赵江、刘文燕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738D2013D0071),证明原、被告的金融借贷关系,天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月利率14.85‰。2、银行借据、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3、欠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天力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拖欠本息。4、原告与隆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赵子烨、赵江、刘文燕、刑炎斌、郭立宾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证明各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天力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5、2014年12月23日豫银监复[2014]593号《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已经更为现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天力公司、隆生公司、赵子烨、赵江、刘文燕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刑炎斌对原告证据1、2、3因天力公司未到庭,对真实性不清楚,即便是真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郭立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与天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38D2013D0071),合同约定:天力公司向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贷款500万元,用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9.9‰,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14.85‰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隆生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天力公司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赵子烨、赵江、刘文燕、刑炎斌、郭立宾在同一天分别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私人所有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向天力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天力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如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天力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罚息,隆生公司、赵子烨、赵江、刘文燕、刑炎斌、郭立宾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按14.85‰计收罚息计算,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罚息1536149.83元。2014年12月25日,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的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的前身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与被告天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天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天力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院原告前身与隆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前身同时又接受了赵子烨、赵江、刘文燕、刑炎斌、郭立宾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后,天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隆生公司、赵子烨、赵江、刘文燕、刑炎斌、郭立宾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力公司追偿。被告刑炎斌、郭立宾辩称超过两年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536149.83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85‰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赵子烨、赵江、刘文燕、刑炎斌、郭立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3元由被告辉县市天力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隆生铜业有限公司、赵子烨、赵江、刘文燕、刑炎斌、郭立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