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茹与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茹,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张茹,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张茹,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张茹,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2239号原告:张茹,女,汉族,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刘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春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理,男,汉族,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茹诉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青山、李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该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4%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借款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四分,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到本笔借款的本息等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民间借贷法律解释,本案可追加借款人为被告;2、借款数额要以实际交付数额为依据,否则借款合同未必生效;3、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徐国理辩称,1、原告张茹未在借款担保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合同因欠缺法定和约定的生效要件而无效;2、借条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不一致,属于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不能将公司借款混同于个人借款;3、张茹并未向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保证人应免责;4、借条日期被人为涂改,实际形成于借款担保合同借期届满之后,与借款担保合同缺乏关联性;5、担保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交付内容及双方合意单独审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6日,原告张茹与借款人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担保人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015年2月16日,范中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茹现金壹佰万元整。范中民2015.2.16号”;3、2015年2月16日,范中民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七张,合计金额为100万元;4、淅川县天敖炉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从本院少审庭范中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卷宗材料中复制范中民、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公众资金情况汇总表等共计十六页。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或庭后予以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出借人的签字,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约定的利率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认为出具人与合同的借款人不一致,借条日期有涂改,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原告为张茹,借款人为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条的借款人为范中民个人,淅川县天敖炉料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营业执照不予质证;对本院调取的吸收公众资金情况汇总表认为不能表明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茹有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徐国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给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借人也未在合同尾部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出具人与合同的借款人不一致,借条日期有涂改,未约定期限、利率等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条显示为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且已经承兑,七张汇票显示淅川县天敖炉料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仅为20万元,具体属经济往来还是借贷支付无法认定,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范中民非法集资案并未认定绿新公司为单位犯罪,范中民收款的效力不应及于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仅对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贷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系原告自行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本院调取的汇总表认为该借款涉嫌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被告不知情。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告与借款人、二被告关于借款、担保、利率、期限的约定以及证明付款的方式、数额。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茹原为淅川县天敖炉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协商达成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4分,期限3个月。由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均在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张茹未在出借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以7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的形式向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由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兑汇票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加盖公司印章)。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以淅川县天敖炉料有限公司(为出借人)名义在公司财务上下账。该款借出后,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庭审后,原告张茹及淅川县天敖炉料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声明,如果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张茹,淅川县天敖炉料有限公司不能以淅川县天敖炉料有限公司名义再次向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是否应追加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2、原告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借条与借款担保合同是否为同一借贷关系,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3、关于利率约定是否合法,应如何支持。对焦点1,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即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不追加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对焦点2,原告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持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字(盖章)的合同原件,保证人的签字(盖章)行为表明了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原告以此合同提起诉讼,说明其对该合同的认可。另外,张茹原为淅川县天敖炉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中民系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均具有双重身份。虽然借条是范中民所打,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该笔借款又以淅川县天敖炉料有限公司名义上在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账上,淅川县天敖炉料有限公司又声明与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借款业务,足以认定原告向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据此,合同成立、生效,借条与借款担保合同为同一借贷关系,借款担保合同已实际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焦点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约定月息4分,超过了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支持利息。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约定的担保期间为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因此,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茹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张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淅川县同益合金耐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国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