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金思柱诉孟祥岐、庄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思柱,孟祥岐,庄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982号原告:金思柱,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玉章,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庄春雨,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金思柱与被告孟祥岐、庄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孟祥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19000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全部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二被告因经营钢材生意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孟祥岐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还钱,计划一年内还上。被告庄春雨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孟祥岐、庄春雨向原告金思柱借款5万元,用于建造厂房,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未明确约定借期。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尚欠本金5万元和利息1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思柱与被告孟祥岐、庄春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祥岐、庄春雨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据主张权利,本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岐、庄春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思柱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19000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增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