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春欢与计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欢,计国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603号原告:春欢,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佩被告:计国方,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春欢诉被告计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国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春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时被告称暂时借几天,很快就还。但从借款至今快两年时间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没钱迟迟不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计国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春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计国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春欢提举的《欠条》一份为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以及《手机通话录音》和《微信、短信截图》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春欢与被告计国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计国方就前期向原告的借款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春欢3万元”。后被告计国方因资金周转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有双方通话录音为证。借款后,被告计国方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计国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承办人向被告电话核实相关情况,并释明了不出庭应诉的利害关系,被告虽对借款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其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到庭说明情况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短信、微信记录可以印证原告的诉请主张。现因被告计国方经合理期限催要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共计52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国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春欢返还借款本金52000元。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计国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甄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