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延辉与胡逢兰、东莞市鹏澜得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辉,胡逢兰,东莞市鹏澜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376号原告:张延辉,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逢兰,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东莞市鹏澜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林业队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90523123。法定代表人:胡逢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辉诉被告胡逢兰、东莞市鹏澜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澜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斌,被告胡逢兰、鹏澜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逢兰向张延辉归还欠款417614元;2.判令胡逢兰自起诉之日按月息6%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张延辉,计算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3.鹏澜得公司对胡逢兰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逢兰、鹏澜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延辉与胡逢兰曾是合作伙伴关系,曾合作经营鹏澜得公司。2010年7月25日,胡逢兰与张延辉终止合作关系,经清帐结算后胡逢兰确认拖欠张延辉389614.71元,鹏澜得公司由胡逢兰一人独资经营。2012年1月21日,胡逢兰在累加了个别的小额借款及利息后,作为民间借款向张延辉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共拖欠张延辉417614元,并承诺自2012年3月开始每月准时支付张延辉1000至2000元,直至付清欠款时止。此后,张延辉��多次提示胡逢兰履行还款义务,但胡逢兰均找借口推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胡逢兰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张延辉的合法权益,鹏澜得公司是胡逢兰个人独资经营的有限公司,与胡逢兰的资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胡逢兰、鹏澜得公司对上述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逢兰、鹏澜得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案外人周某与胡逢兰之间的合作关系引发的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即使胡逢兰签下欠条,也是基于与公司之间分配盈余发生的,不能将本案之法律关系简单分析为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本案之诉讼应是公司盈余分配之纠纷;2.本案有关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法律关系发生在胡逢兰与周某之间,即使张延辉在材料中签名确认,也仅表明该债权作为夫妻共同的债权,其不能剥夺周某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本案债权的份额,作为周某的各继承人都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本案张延辉债权之获得是基于周某与胡逢兰之合作关系,现周某去世,本案之债权应属于周某之所有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无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分部遗产的前提下,若现仅分配给张延辉,则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3.张延辉要求胡逢兰、鹏澜得公司一次性支付未到期之债务即417614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本案中证据材料都无约定计算利息之条款,胡逢兰、鹏澜得公司无需向张延辉支付利息。公司盈余的分配未经法定清算程序,只是双方粗略计算为779229.42元,与真实的公司财务状况不符,也没有证据与本案中的对账材料的数目相印证,张延辉要求胡逢兰返还未经清算程序计算出的417614元明显对胡逢兰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讲,即使公司盈余计算无误,但根据张延辉提交的胡逢兰出具的欠条的约定,417614元按照分期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时间从2012年3月开始算至2029年7月止。而张延辉于2016年12月向法院起诉,当时欠款金额并未全部到期,双方也未曾约定“若任何一期预期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偿还本金”,所以本案到期之欠款胡逢兰、鹏澜得公司无需支付。该欠条也无约定胡逢兰需支付利息之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逢兰无需支付利息。4.张延辉以鹏澜得公司为胡逢兰之自然人独资企业,双方存在财务混同为由,要求鹏澜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个人对外承担财务时可以反推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张延辉提交的证据均无鹏澜得公司之确认。鹏澜得公司也没有为胡逢兰的债务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周某与张延辉曾是夫妻关系,但周某已于2010年8月3日因病死��。周某生前与胡逢兰是合作伙伴,曾共同经营鹏澜得公司。张延辉主张案涉借款来源于周某生前与胡逢兰共同经营鹏澜得公司所得的利润和退出投资款。因周某退出经营,并将鹏澜得公司的份额转让给胡逢兰,但胡逢兰因资金紧张与张延辉、周某协商,将投资本金及利润转换为借款。2010年7月25日,胡逢兰向张延辉、周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兹有胡逢兰(鹏澜得实业有限公司)现分开经营,清帐后现欠张延辉、周某款:389614.71元,还款日期为一年内还清”。同时,还签订四份对账明细表,对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利润进行分段对账。其中,对账汇总明细表中载明“二人投资每人平均分得389614.71元(含各人10万元投资款)”。上述欠条和对账明细表中均有胡逢兰、周某和张延辉的签名。2012年1月21日,胡逢兰再次向张延辉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胡逢兰欠张延辉417614元,现分每月准时付1000元——2000元。从2012年3月份开始执行。如没有付,自行负责。”还查明,案外人周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其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现有其妻张延辉、其子周某2(2004年9月24日出生)为周某法定继承人,且周某2已以书面方式明确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及本案债权的继承分配,由张延辉向胡逢兰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延辉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对账明细表、公证书、声明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胡逢兰与张延辉、案外人周某同时在2010年7月25日的欠条中签名确认周某退出鹏澜得公司的经营,经过清帐后胡逢兰欠周某、张延辉38614.71元。后胡逢兰又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张延辉417614元,并承诺每月归还1000元至2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由此可知,虽然案涉的欠款来源于胡逢兰与周某之间共同经营鹏澜得公司的利润和退出投资款,但已经过两份欠条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属于债权债务协议且已对还款约定了具体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张延辉现持欠条以民间借贷起诉,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延辉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二、借款数额如何确定;三、鹏澜得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焦点一,案涉债权发生于张延辉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周某于2010年8月3日死亡,则本案债权中的一半应属于周某的遗产,另一半则属于张延辉的个人财产。周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张延辉、周某2二人,则案涉债权的一半可由张延辉和周某2共同继承。周某2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及本案债权的继承分配,由张延辉向胡逢兰主张权利。虽然胡逢兰认为周某2(2004年9月24日出生)仅13周岁,张延辉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周某2放弃继承案涉债权之份额,明显损害未成年人之利益,但周某2本人也以书面方式作出放弃继承案涉债权之份额的意思表示,结合周某2为张延辉的未成年子女,张延辉现仍对周某2履行抚养义务,且周某2明显不具备单独提起诉讼追索本案债权的民事能力等事实,张延辉在周某2本人明确放弃的情况下,对此予以确认,代理其作出放弃继承本案债权之份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之规定,周某2放弃继承本案债权之份额的行为合法有效。焦点二,胡逢兰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款总数为389614.71元、417614元的欠条。张延辉主张,2012年1月21日的欠条是胡逢兰在累加了个别的小额贷款及利息后,作为民间借款向张延辉重新出具的。庭审中胡逢兰确认以上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案涉欠条是建立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张延辉与胡逢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胡逢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胡逢兰应按照2012年1月21日向张延辉出具的欠条的还款期限归还案涉欠款。胡逢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张延辉起诉要求胡逢兰向其归还借款4176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三,张延辉以胡逢兰与鹏澜得公司的资产混同为由要求鹏澜得公司对胡逢兰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资金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可反推股东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尚无证据证���鹏澜得公司对胡逢兰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张延辉诉求鹏澜得公司对胡逢兰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延辉诉请要求胡逢兰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利息的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张延辉诉请按月息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逢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延辉归还欠款417614元;二、限被告胡逢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延辉支付利息(以41761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逢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82元,由原告张延辉承担782元,被告胡逢兰300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