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曲淑珍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昌邑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淑珍,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民初227号 原告:曲淑珍,女,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兴隆街61号兴隆家园。 法定代表人:程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淑珍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被告德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6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正与女儿李颖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大林幸福家园小区18号楼1单元4楼403号的家中吃饭,忽然电视灭了,并且听到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原告便和女儿往外跑,跑到走廊见到处浓烟,下楼的楼梯已经看不清楚,两人便摸着扶手下楼,再此过程中,原告吸到大量浓烟。到一楼时热流扑面,原告被女儿扶着,跑出楼梯,跑的过程中女儿的平板电脑不慎掉落在走廊里,女儿想回去取,但这时楼栋里便开始爆炸了,原告母女被围观群众扶到安全处,这时原告母女因被大量浓烟熏呛,导致不断呕吐,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继续高压氧治疗30天。事后得知,该火灾是原告所在单元1层电表箱内起火,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6年9月6日出具(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依据《电力法》19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的规定,有义务保障电表箱的正常运行安全。现由于供电公司对电器设备的管理维护瑕疵,造成火灾而给曲淑珍造成的损失。根据《电力法》第60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损失的医疗费:5595.98元,护理费:12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558.42元,就医交通费:900元。另外由于原告在整个逃生事件中受到过度惊吓,给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8262.6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供电公司辩称:起火原因未查明,责任主体未明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未明确认定火灾系电气故障引起,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起火点未查明,起火部位为一被告二被告共有,应双方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诉请中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德生公司辩称:本案起火部位为一层电表箱内中部,而该电表箱常年上锁,钥匙掌握在吉林供电公司手中,所以该电表箱是一直由吉林供电公司管理和控制的,由此可知答辩人对于该电表箱不具有实际控制权。该配电箱由被告吉林电力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但其未履行维护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吉林电力公司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吉林电力公司属于对原告侵权,故其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德生公司与供电公司就吉林市昌邑区大林幸福家园小区1号-8号箱变产权维护范围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电源侧产权属于配电运检工区,负荷侧属于德生公司,上述区间内设备的维护、试验、故障处理工作,分别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供电公司未向德生公司提供配电箱钥匙。 曲淑珍的女儿李颖居住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大林幸福家园18号楼1单元4楼403号。2016年7月24日,曲淑珍到李颖家串门,当日9时40分许,该房屋一楼电表箱起火,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烧毁建筑一层内电表箱、电动车等,曲淑珍逃生时吸入浓烟。该起事故经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出具吉昌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当日,曲淑珍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混合性气体中毒。花费医疗费5433.9元,门诊费15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曲淑珍提供的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供电公司提供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德生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供电公司虽抗辩着火点产权不明确,但是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着火点为电表箱,供电公司与德生公司虽签订了《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但是供电公司未将配电箱钥匙交于德生公司,着火的配电箱仍由其实际控制,其作为供电企业,作为配电箱的实际控制人,应切实履行配电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故此次事故,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德生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曲淑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曲淑珍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现计算如下:1.医疗费:曲淑珍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此项损失5595.98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曲淑珍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本院予以支持1208.20元(120.82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曲淑珍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10天,本院支持1000元(100元/天×10天);4.误工费,曲淑珍主张出院后仍需做高压氧一个月,故主张40天的误工费,供电公司抗辩称仅应支持住院期间1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曲淑珍虽做了高压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时间的必要性及确系实际发生,故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0天,曲淑珍为农村户籍,故其误工费为1139.6元(113.96元/天×10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曲淑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曲淑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143.78元,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曲淑珍各项损失共计9143.78元; 二、驳回曲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曲淑珍负担64元、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