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薛某与姚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姚某2,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566号原告:薛某1,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2,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系薛某1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1,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姚某2,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1与被姚某2、何永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2、姚某1,被告姚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1,被告何永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要求二被告赔偿他医疗费215536.64元,护理费11120元,护理依赖费用16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1573元,鉴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姚某2雇佣他在自己开的沙场工作。2016年9月30日14时30分,何永锋受姚某2雇佣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运输货物过程中搭载他驶往中台镇胡家店姚某2开办沙场,车辆行驶至泾渗公路295KM+800M处,他从摩托车上坠落路面,致他受伤。他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15536.64元,后他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永锋负全部责任。姚某2、何永锋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薛某1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薛某1户口本复印件、薛某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灵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永锋向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薛某1的身份、肇事车辆信息和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责任。2.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各1份,住院费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以证明薛某1在该院治疗情况及支出住院医疗费179912.44元,门诊医疗费2246.80元。3.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薛某1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住院费27735.46元,购买药品”白蛋白”支出费用2800元。4.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薛某1经该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8-5万元之间,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支出鉴定费6000元。5.交通费票据22张,以证明薛某1在治疗、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1200元。庭审中,何永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6.收条2张,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以证明薛某1在治疗期间他向薛某1支付现金1500元,支付住院费2556元(其中薛某1支付救护车费1070元),门诊医疗费237元,质证时,何永锋、姚某2对证据1中的灵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姚某2对何永锋向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购买药品”白蛋白”支出费用2800元二被告以系自购药品为由提出异议,不同意纳入赔偿范围,二被告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以薛某1自行单方委托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定程序违法为由二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对证据5中的车辆过境费认为不属交通费为由二被告提出异议。对证据6,薛某1和姚某2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中告薛某1户口本复印件、薛某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灵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何永锋向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中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薛某1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住院费27735.46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薛某1购买药品”白蛋白”支出费用2800元有医嘱在卷,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虽持异议,但审理中二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应予以采信。结合薛某1受伤后住院、鉴定实际,薛某1主张交通费1200元,费用合理,予以采信。证据6薛某1和姚某2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薛某1主张其在姚某2砂场工作,何永锋受姚某2雇佣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运输运输带过程中,搭载他前往砂场中途受伤,对造成他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质证时姚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姚某2系灵台县中台灵凤砂厂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为独资法人企业。姚某2之妻与何永锋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何永锋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载客致薛某1受伤,与姚某2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实薛某1搭乘何永锋的正三轮摩托车系受姚某2指示或委托。何永锋称他受姚某2妻子指示让薛某1坐了他的车,他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姚某2系灵台县中台灵凤砂厂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为独资法人企业。2016年9月30日被告何永锋受姚某2之妻雇佣为该砂厂运送运输带,薛某1在新开乡与泾渗公路路口搭乘何永锋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前往灵台县中台中台灵凤砂厂应聘工作,行至泾渗公路295KM+800M处,薛某1从摩托车上坠落路面受伤。就本起交通事故而言,责任主体就是肇事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何永锋,至于薛某1与被告姚某2、亦或与灵台县中台灵凤砂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姚某2或其妻与何永锋之间的雇佣关系亦或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都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审理中也没有证据证实薛某1受姚某2之妻指示搭乘何永锋正三轮摩托车这一事实,姚某2之妻也并非本案当事人,即便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之外的法律关系,也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薛某1可通过另案诉讼进行主张。薛某1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他护理费11120元,护理依赖费用16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157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质证时姚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起事故与姚某2无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何永锋对薛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薛某1受伤后两次在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合计住院101天,住院期间没有医嘱需多人护理,结合我省上年度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105.48元的标准计算,薛某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5.48元/天×101天=10653.4元。2016年12月23日,薛某1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4.8-5万元之间,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依据该鉴定意见,结合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和薛某1的年龄,薛某1的伤残赔偿金为23767元/×19年=45157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5.48元/天×365天×20年×2人=1540008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灵台53天×40元/天=2120元,平凉48天×5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20元,薛某1主张3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薛某1受伤较重,尽管没有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但结合伤情,应当给予加强营养,薛某1的营养费为101天×30元/天=3030元,薛某1主张1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薛某1主张住宿费800元,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诉请理由不予采信。结合薛某1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薛某1的精神损失费为2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2为灵台县中台灵凤砂厂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何永锋为×××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从事货运工作。2016年9月30日,原告薛某1经他人介绍前往该砂厂应聘工作。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何永锋受姚某2之妻雇佣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砂厂拉运运输带,并乘坐薛某1从泾渗公路新开乡路口出发驶往砂厂,车辆行驶至泾渗公路295KM+800M处,薛某1从车厢坠落地面,致原告薛某1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灵台县住院1天,次日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血肿,双侧颞叶创伤性脑内血肿,广泛性脑血肿,脑脊液伤口漏,颅内感染,脑疝,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多发性脑梗死,低钾血症,低钠血症,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重度贫血,吸入性肺炎,胸腔积液,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循环衰竭”,住院治疗48天,2016年11月18日再次入住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01天,花医疗费215487.7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经甘肃集天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4.8-5万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因事故形成护理费15506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1573元,后续治疗费49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永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永锋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何永锋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酿成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永锋负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造成薛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何永锋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内予以赔偿。薛某1主张姚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某1因事故形成医疗费215487.70元,后续治疗费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1550661.4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1573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99622.10元,由何永锋全部赔偿。二、薛某1返还何永锋垫支的医疗费1723元,现金1500元。三、驳回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30万元,2017年10月1日前履行50万元,下剩部分于2018年6月30日前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4元,由何永锋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锋审判员 杨斯野审判员 曹百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