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雪、黄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雪,黄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676号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15095X9。负责人:王国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刚,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强兴,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雪,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黄强,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农商银行)与被告黄雪、黄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刚、习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黄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597.7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黄雪因开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黄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已到期,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597.7元(截至2016年12月6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偿付。被告黄雪、黄强未作答辩。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出帐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黄雪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及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2、同意保证意向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雪、黄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雪、黄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系原件,二被告均已签名及捺手印,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黄雪与原告峡江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黄强与原告峡江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黄雪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2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雪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黄雪向原告归还利息1493.0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黄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59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雪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黄雪应当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黄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结欠为27597.7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黄雪、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根人民陪审员 龚广生人民陪审员 谢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