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9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郝廷林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廷林,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9189号原告:郝廷林,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东梅,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郝廷林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廷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537.8元,赔偿15,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5日、6日分别在被告所属浑南分公司购买北味滑子蘑31盒,每盒为200克,单价为52.5元,合计1,627.5元,购买后食用时发现此商品包装里面有飞蛾、白色软体小虫、白色蜘蛛网状物质和虫卵等异物,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因为,根据食品药品监督总局于2016年6月14日发布的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卷号为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明确规定,对于食用农产品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安全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异常等情形,本案中的涉案商品属于食用商品,在产品中明确说明了需要进行��洗后食用,因此,原告所举该产品存在异物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举了购物发票4张、购物小票4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5日、6日分3次在被告所属的浑南分公司处购买北味滑子蘑31盒,每盒为200克,单价为52.5元,合计1,627.5元,实际缴纳1,477.5元;北味滑子蘑31盒及照片10张,证明该商品中有飞蛾、白色软体小虫及沙子等异物,不应当出现在食品包装盒中。被告对购物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购物小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正常开具发票后应���在小票上盖被告出具的“发票已开”的公章,而小票没有盖章;对北味滑子蘑及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诉争商品属于农产品,允许含有原告所述的异物,不属于质量问题,诉争商品的外包装上有明确食用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举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证明诉争商品进货渠道合法,属于农产品,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卷号为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证明对于食用农产品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安全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异常等情形,本案中的涉案商品属于食用商品,在产品中明确说明了需要进行清洗后食用,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允许在农产品中有虫子、腐败变质的异物。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诉争商品是否允许含有飞蛾、白色软体小虫及沙子等异物,是否属于质量问题,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5日、6日分3次在被告所属的浑南分公司处购买北味滑子蘑31盒,每盒为200克,单价为52.5元,合计1,627.5元,实际缴纳1,477.5元。现原告以诉争商品食用4盒后发现含有飞蛾、白色软体小虫及沙子等异物,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合格商品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以原告实际缴纳货款1,477.5元计算,每盒实际购买单价应为47.66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5日、6日分3次在被告所属的浑南分公司处购买北味滑子蘑31盒,每盒为200克,单价为47.66元,合计1,477.5元等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北味滑子蘑中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中允许含有飞蛾、白色软体小虫及沙子等异物,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属于不合格商品,应退货返款,并予以10倍赔偿。原告认为其所购买本案诉争的北味滑子蘑中含有飞蛾、白色软体小虫及沙子等异物,属于不合格商品,而被告认为诉争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中允许含有飞蛾、白色软体小虫及沙子等异物,被告对此应举证证明,其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提举的证据未能对其抗辩主张进行充分的证明。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购买的商品含有飞蛾、���色软体小虫及沙子等异物,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不但退货返款,还应予以10倍赔偿。由于原告实际交付的货款1,477.5元,再扣除原告已食用的4盒,折价190.64元,由此,原告主张的退还购物款1,537.8元,赔偿15,378元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以实际发生的购物款数额扣除已食用部分后的款项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返款,并予以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款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郝廷林购买北味滑子蘑货款1,286.86元;同时,原告郝廷林返还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北味滑子蘑27盒(每盒为200克);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廷林12,868.6元;三、驳回原告郝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天冰审 判 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