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木英与葛小凤、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英,葛小凤,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492号原告:林木英,女,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葛小凤,女,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桂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娟,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林木英与被告葛小凤、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服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英、被告葛小凤、被告交服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产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38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葛小凤驾驶的闽E×××××号出租车从漳州市区前往浦南镇金沙村,行至漳华路漳州××路段,因被告葛小凤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晥KK668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认定,被告葛小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9.95元;2、误工费:3716.4元(30天X125.38元/天)=3761.4元);3、护理费3761.4元(30天X125.38元/天)=3761.4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1000元;合计10382.7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葛小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本案肇事出租车的所有人和出租车管理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葛小凤辩称,原告没有住院,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被告交服汽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中,因为原告没有住院,其要求的护理费我方建议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所以也应不予采纳。被告财产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我司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存在无责三者车皖K×××××,我司保留向无责方追偿的权利;2、原告诉求的医药费,我司认为应当扣除270元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伤情适当支持7天误工费(每天110元的标准)。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葛小凤驾驶证复印件及闽E×××××号出租车登记信息;被告交服公司向本院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11月14日17时14分,被告葛小凤驾驶闽E×××××号车辆沿漳华路往华安方向行驶至漳华路漳州××路段,往左变更车道时,未让与其同向行驶的由付振伟驾驶的晥KK6683号货车先行,致两车碰撞,造成车损和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漳州市芗城交警大队作出第23201606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葛小凤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正兴医院和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359.95元。另查明,被告交服汽车公司是闽E×××××号轿车车主。此外,该车辆已向被告财产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59.95元;2、误工费1128.42元:原告门诊治疗,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5.38元/天×9天=1128.4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88.3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护理费3761.4元,因原告系门诊治疗,并无住院,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乘坐在被告葛小凤驾驶的闽E×××××号出租车上的乘客,该车系被告交服汽车公司所有,原告和被告交服汽车公司的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交服汽车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88.37元。由于闽E×××××号已向被告财产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被告交服汽车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产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488.37元。被告财产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其不应承担,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木英各项损失合计2488.37元;二、驳回原告林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漳州市交服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俊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