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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陆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01号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三家乡。法定代表人张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孝显华,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建平县三家乡。被告陆壵,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忙农镇,现住建平县三家乡。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孝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建平县三家乡滨河园小区14号楼3单元302室业主。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5元/月。物业服务费由委托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受托方可以追缴,并按照欠款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物业费按年度上交。已入住的业主,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物业费在2013年9月1日前付清,以后年度物业服务费收取均于当年度9月1日前缴纳;新购房的业主第一年的物业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缴纳物业费,第一年度物业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个月内缴纳。合同有效期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内容与前合同约定一致,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现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三年的物业费1,332元。经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332元(74.12㎡×0.5元/月/㎡×36个月)及违约金1,458元(444元/年×365天×3年×0.3%),合计2,790元。被告陆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建平县三家乡滨河园小区14号楼3单元302室业主。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5元/月。物业服务费由委托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受托方可以追缴,并按照欠款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物业费按年度上交。已入住的业主,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物业费在2013年9月1日前付清,以后年度物业服务费收取均于当年度9月1日前缴纳;新购房的业主第一年的物业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缴纳物业费,第一年度物业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个月内缴纳。合同有效期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购买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现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三年的物业费1,3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价局公示收费1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转移登记申请表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滨河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被告应将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2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欠费金额的日0.3%加收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物业费1,332元及违约金100元,合计1,4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建平县文福殿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