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常启武与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启武,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58号原告:常启武,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南路。负责人:刘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启武诉被告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启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运、被告李杰、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82589.63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0时,被告李杰驾驶湘D57J**号小型轿车沿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夏明翰广场路段越过中心双黄线超车时,遇行人常启武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因为被告李杰驾车违反机动车禁止标线指示,导致湘D57J**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行至中心黄线处的常启武相接触,造成常启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杰未保护现场,驾驶湘D57J**号小型轿车将伤者常启武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常启武在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伤势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启武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常启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常启武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李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依据;证据3、原告常启武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常启武治伤所花费门诊医疗费903元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其中住院药费已由被告李杰承担);证据4、证明、租房合同、房屋出租人邹艮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常启武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汽车票,拟证明原告常启武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证据6、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常启武作司法鉴定实际产生的鉴定费。被告李杰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杰并未越过双黄线,而是原告自己越过双黄线,为避让车辆,站住在马路中间,只是被告李杰撞倒他,被告秉着先救人的原则先送伤者去医院了;2、被告李杰已经先行垫付了医药费20993.83元;3、被告李杰在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7、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5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20993.83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费用按照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核准,对于伤残等级等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3、对于不是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8、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杰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责险。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被告李杰的签名,程序上存在违法,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存有保留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司法鉴定不是使用旧的标准,保险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将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中的两份证明没有出具人的联系方式等,租房合同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出租人所有,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将在七个工作日予以调查;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的时间属于2015年,且连号,请求法院在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6元计算交通费;对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李杰对证据1、2、3、4、5、6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8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6、7、8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1系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放弃该申请,应视为对司法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4中能够证实原告常启武居住在城镇多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受伤期间的票据且又连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开庭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李杰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0月4日10时,被告李杰驾驶湘D57J**号小型轿车沿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夏明翰广场路段越过中心双黄线超车时,遇行人常启武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因为被告李杰驾车违反机动车禁止标线指示,导致湘D57J**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行至中心黄线处的常启武相接触,造成常启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杰未保护现场,驾驶湘D57J**号小型轿车将伤者常启武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常启武从2016年10月4日至10月21日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李杰垫付20927.83元医药费,2016年11月7日和11月20日,原告自己购买西药、中成药花费903元,2017年1月5日,被告李杰为原告常启武支付66元检查费。2017年1月5日,原告常启武前往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势伤情进行鉴定,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衡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医疗费凭票认定,建议后期治疗费3000元;3、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8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10月7日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304216201602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驾车违反机动车禁止标线指示且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和第70条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启武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常启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李杰所有的湘D57J**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李杰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常启武于2015年7月25日到西渡镇居住,照管孙子。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896.83元(含被告李杰垫付20993.83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4、护理费10477.80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28838元(28838元/年×10年×10%);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8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1595.8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认为:1、对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医疗费承当责任;2、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3、对于营养费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需待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确定;4、交通费用过高;5、鉴定费没有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伤残等级来的,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李杰对原告常启武因车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21896.83元;本案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供后续治疗的有效票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不能靠自身生理条件进行恢复,需要服药治疗,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亦建议需后期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衡阳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衡阳市公务接待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按5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即850元(17天×50元/天);3、原告在护理期间内的护理人员,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此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0477.80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4、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以每日50元为宜即营养费4500元;5、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8838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8838元(28838元/年×1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在治疗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500元;7、原告因车祸造成伤残,在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法医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付依据即88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24896.83元(含被告李杰垫付20993.8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3、护理费10477.80元;4、营养费4500元;5、残疾赔偿金28838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5942.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李杰驾车违反机动车禁止标线指示且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和第70条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启武不负该次事故责任。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被告李杰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杰应承担原告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杰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常启武因车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5942.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54815.80元,其余损失21126.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246.83元,由被告李杰赔偿88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启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94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815.80元;其余损失2112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246.83元,由被告李杰赔偿880元(被告已支付20993.83元的应予抵扣)。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付至衡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西渡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