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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立珍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立珍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6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立珍,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于仲卿,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立珍犯失火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辽0681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立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原野、代理检察员王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立珍及其辩护人于仲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田立珍到��港市某某村某某山为其婆婆上坟烧纸,上坟结束后,对燃烧材料未认真检查即离开,致使烧纸灰复燃引起山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火灾现场位于东港市某某村某某山,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4765公顷,过火疏林地面积为0.3286公顷,过火未成林地面积为1.8572公顷。被告人田立珍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立珍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立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田立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田立珍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田立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田立珍的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但因二审期间上诉人田立珍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从轻处罚。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田立珍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东港市司法局对上诉人田立珍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田立珍非监禁刑。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立珍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失火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田立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田立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田立珍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田立珍的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田立珍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量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刑初43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田立珍犯失火罪。二、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刑初43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田立珍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田立珍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泰昆审判员  王连友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