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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芦恩福与郑启忠、谢春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恩福,郑启忠,谢春谷,徐昌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5民初1962号原告:芦恩福,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启忠,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羁押于信阳监狱。被告:谢春谷,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羁押于信阳市监狱。被告:徐昌富,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恩福与被告郑启忠、谢春谷、徐昌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芦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郑启忠、谢春谷、徐昌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郑启忠与谢春谷合谋以其在黎××××村有新农村建设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被告徐昌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先期付款2200000元,此后发现三被告所谓的项目纯属子虚乌有即报案,经司法机关查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司法机关处理,谢春谷于2016年4月返还原告现金100000元,下余资金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启忠、谢春谷因合同诈骗罪已分别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和4年,该刑事判决已生效,谢春谷已向原告芦恩福退回赃款98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恩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品审判员 申 铭审判员 程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岚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