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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长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长顺,李秀英,张云强,刘少杰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负责人:刘永军,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顺,男,193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强,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杰,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长顺、李秀英、张云强、刘少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1民初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刘兴泽在上诉人处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刘兴泽,身故受益人为保定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望都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理赔时止,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刘兴泽与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刘兴泽与上诉人签订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2014年4月26日,刘兴泽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猝死。被上诉人刘长顺、李秀英、张云强、刘少杰作为刘兴泽的继承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125000元保险金,但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6月18日,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望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望都联社保险金110046.56元,支付刘长顺、李秀英、张云强、刘少杰保险金14953.44元。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民三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至2015年11月27日保险赔付时止,被上诉人多支付了19个月的贷款利息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保险人刘兴泽生前住所地为望都县寺庄乡大苏疃村,因刘兴泽死亡,被上诉人作为刘兴泽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保单中的权利,故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