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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潘超、刘丽、第三人郭伟、张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潘超,刘丽,张旭峰,郭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111号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负责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潘超,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刘丽,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第三人张旭峰,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现住义县。第三人郭伟,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现住义县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潘超、刘丽、第三人郭伟、张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及被告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旭峰、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刘丽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称:2011年8月31日,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现为北山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9.72%,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抵押人张旭峰及妻子郭伟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用清河门艾友街道楼房共三层抵押担保:面积378.5平米),并明确了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超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超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借款合同及利息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潘超、刘丽在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约定利息年9.72%计算,超期加罚50%。计至2017年1月9日利息为288,734元。2.提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潘超收到该笔借款;3.提供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该笔贷款为抵押贷款4.提供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在的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潘超、刘丽与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9.72%,借款期限三年,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旭峰及妻子郭伟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张旭峰及妻子郭伟用位于阜新市清河门艾友街道楼房(面积:378.5平米)抵押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50万元及利息,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潘超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改制后原告接收了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享有对第三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超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88,734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1月9日),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贷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14.58%计算利率;二、原告对第三人抵押物(位于阜新市清河门艾友街道楼房,产权证号为新清3523号,面积为378.5平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687元减半收取,即5843.50元由被告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