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尤燮媛与陈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燮媛,陈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85号原告尤燮媛,女,1983年6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储光(系尤燮媛之夫),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尤志杰(系尤燮媛之父),男,1951年7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陈丹,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尤燮媛诉被告陈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燮媛的委托代理人储光、尤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燮媛诉称,被告曾用名陈军。2016年8月14日,原、被告就银河湾明苑29幢乙单元2101室封阳台项目施工事宜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整个工程的实施,工程总价16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施工义务。2016年11月4日,双方就工程延误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完成工程,否则向支付违约金。被告仍未完工,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完成工程,否则退还原告已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后被告仍未完工。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00元,合计27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尤燮媛与陈军就常州市银河湾明苑29幢乙单元2101室封阳台项目施工事宜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整个工程的实施,工程总价16600元。协议签订后,尤燮媛支付陈军工程款12000元。陈军未按约完工。2016年11月4日,双方就工程延误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军于2016年11月14日完成工程,否则向尤燮媛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因工程仍未完成,在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完成工程,否则退还尤燮媛已付工程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后工程仍未完工,尤燮媛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尤燮媛认可在达成调解协议前已收到违约金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尤燮媛与陈军就常州市银河湾明苑29幢乙单元2101室封阳台项目施工事宜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元,但工程迟迟未能完工。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现被告仍未按调解协议完成施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退还已付工程款1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最后的调解协议约定违约金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调解协议是对补充协议的变更,故原告要求按此前的补充协议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尤燮媛工程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二、驳回尤燮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隽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