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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小房申村附近公路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1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车辆照片,证人杨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裴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