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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清诉魏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魏国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393号原告: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虎。李清诉魏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魏国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魏国虎偿还李清借款24000元,承担利息5577.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魏国虎提出向李清借款20000元,并约定10000元每年利息为1000元;借款当日付利息1000元。2015年5月16日,魏国虎又向李清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和前面一致。魏国虎缺席,无答辩意见。李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二份,用以证实魏国虎向李清借款的事实;魏国虎缺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事实认定如下:魏国虎于2015年1月11日因资金紧张向李清借款2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款当日魏国虎给李清付利息2000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2015年5月16日魏国虎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魏国虎向李清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577.6元,因在借据上未作明确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因魏国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清借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魏国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振江人民陪审员  李大海人民陪审员  姜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