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军在贵阳市云岩区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对面陈某,4(绰号“眼镜”)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陈某,4,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4手中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重0.05克,从杨军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100元(样钞)及贩卖毒品所使用的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杨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军科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4的证言,被告人杨军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毒品称量、取样及计量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户籍信息,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系毒品海洛因仍予非法贩卖,数量为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军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军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息烽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