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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树玲与陈敦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玲,陈敦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425号原告:朱树玲,女,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如东县。被告:陈敦锋,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树玲与被告陈敦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玲,被告陈敦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2月合伙开店的房租7万元中的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底被告陈敦锋要求加入原告朱树玲开办的惠万家电瓶车店,其出资15万元。2014年2月底双方发生分歧停止经营,当时清点库存电瓶车61辆,其中四轮车5辆、三轮车1辆、两轮车55辆。2014年11月14日陈敦锋起诉朱树玲要求分割合伙财产,2015年12月3日法院判决终止合伙关系,朱树玲返还陈敦锋131102.50元。该判决中仅计算了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房租34375元。从2014年11月1日到现在又过去了两年多,这两年朱树玲一直租用杨周国的房屋存放这么多的电瓶车,到2017年2月共发生房租7万元,按陈敦锋投资占50%计算,应该承担3.5万元。被告陈敦锋辩称,原告朱树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陈敦锋、朱树玲间合伙纠纷,法院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财产、开支、债权债务等已经作出民事判决,并判决终止了各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如果朱树玲认为该判决遗漏认定合伙期间的支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处理。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陈敦锋、朱树玲合伙租赁吴晓燕房屋的年租金34375元(租赁期限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已经作为合伙支出进行了处理,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树玲与杨周国之间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朱树玲在租吴晓燕房屋期限内,再另行向他人租房保管合伙财产,与陈敦锋没有任何关系。自2014年11月30日以后,朱树玲向杨周国租房的房租,陈敦锋也不予认可,因为在法院审理及执行合伙纠纷案件过程中,朱树玲一直拒绝交待被其拿走的电瓶车下落,朱树玲记载的合伙支出清单中也未记载杨周国的房租支出,原来庭审中也未陈述此项支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朱树玲与被告陈敦锋,以及案外人姜晓洪三人合伙筹备经营电瓶车,2014年元旦正式开张营业,2014年2月陈敦锋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如东县惠万家电瓶车经营部,经营者陈敦锋,组织形式个人经营。朱树玲对其登记陈敦锋名字表示不满,并且为经营过程中的账目等问题产生分歧,三人合伙至2014年2月底即停止营业,经营部歇业。三合伙人于2014年3月14日对被朱树玲掌控的库存车辆进行了清点,为61辆。此后,三合伙人矛盾进一步加深,朱树玲擅自将库存电瓶车隐藏。陈敦锋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同年8月29日因故撤诉。同年11月25日陈敦锋再次起诉,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由于朱树玲拒绝提供库存车辆的去向,故适用折价方式由朱树玲返还陈敦锋投资款,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终止陈敦锋、朱树玲、姜晓洪合伙关系,朱树玲返还陈敦锋合伙投资款131102.50元。朱树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树玲对该判决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驳回了朱树玲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本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得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姜晓洪三人合伙经营电瓶车的合伙关系成立且有效。由于三合伙人合伙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无法共同经营而于2014年2月底停止经营。有关三人合伙经营中的投资、财产分割等纠纷的处理,本院已经审理作出判决,其中合伙租赁房屋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34375元,已经计入了合伙经营成本,予以了分担处理,并且合伙经营活动早已于2014年2月底停止,自2014年6月起陈敦锋两次提起诉讼长达一年半的期间内,朱树玲擅自藏匿合伙财产库存电瓶车,拒绝向法院陈述车辆下落,致使本院未能对合伙财产进行实物分割处理,而只能以折价方式予以分割。现原告朱树玲主张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2月租房存放电瓶车的房租系合伙支出额,由被告陈敦锋承担5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炳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鸣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