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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保青受贿刑事通知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豫刑申142号XX花:你因刘保青犯受贿罪一案,对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以及该院(2015)安中刑申字第36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原审认定刘保青收受郭大海28000元、收受石料厂25000元、收受谢林虎、郝林章7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刘保青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等为由,向本院申诉,请求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刘保青收受郭某28000元的犯罪事实问题。刘保青供述其收到郭某现金20000元、购物卡4000元、汽油票4000元,与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包人郭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刘保青收受郭某28000元的犯罪事实。2.关于刘保青收受多家石料厂共计25000元的犯罪事实问题。该事实有刘保青供述,与某镇小崔脑石料厂负责人牛成明、洹龙石料厂负责人赵某、富升石料厂负责人郭某某、张家井石料厂负责人张某、宏飞石料厂负责谢某、永旺石料厂负责人冯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刘保青收受多家石料厂共计25000元的犯罪事实。3.刘保青收受谢某、郝某70000元的犯罪事实问题。刘保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谢某、郝某证明刘保青未出资,给刘保青送钱是感谢其介绍生意、帮助要货款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刘保青利用审批爆炸物品的权利,促使施工中需要审批爆炸物品的中铁十八局采购谢某、郝某的石子,并约定给予刘保青回扣。刘保青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郝某谋取利益,收受70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4.关于刑讯逼供问题。刘保青原审提出该问题后,经原审审查,刘保青的多次有罪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且刘保青的多次有罪供述和亲笔供词与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刘保青供述的真实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望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