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塔支行与孙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塔支行,孙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047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塔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6821947-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洲口路131号。代表人傅汉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成伟,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塔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庄侃,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塔支行员工。被告孙锋,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塔支行(以下简称楼塔支行)诉被告孙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孙锋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1月9日和同年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塔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成伟二次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傅庄侃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塔支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楼塔支行申请并办理卡号为62×××46的丰收贷记卡一张。初始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开始使用信用额度透支消费或取现。在2015年7月13日透支消费47541.02元后未按时履约还款,账户于2015年8月25日起开始逾期,楼塔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47541.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截止到2016年8月1日的利息7780.48元、滞纳金5000元;以47541.0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透支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按透支款47541.02元中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上述各项相加后所得数额为孙锋应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塔支行的利息和滞纳金总额)。被告孙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楼塔支行申请并办理卡号为62×××46的丰收贷记卡。初始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开始使用信用额度透支消费或取现。在2015年7月13日透支消费47541.02元后未按时履约还款,账户于2015年8月25日起开始逾期,楼塔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锋向楼塔支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后,承诺履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孙锋使用丰收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的义务,应按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楼塔支行要求孙锋还本付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孙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锋归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塔支行透支款47541.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截止到2016年8月1日的利息7780.48元、滞纳金5000元;以47541.0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透支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按透支款47541.02元中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上述各项相加后所得数额为孙锋应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塔支行的利息和滞纳金总额)。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孙锋负担。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塔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姚晓聪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