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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6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彭少坤、刘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彭少坤,刘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8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主要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少坤,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吉香,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彭少坤、被告刘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少坤、被告刘吉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少坤偿还借款本息204059.91元(其中本金194086.37元,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9973.54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彭少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603元;3.刘吉香对彭少坤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胶州市中云站东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9日,经彭少坤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彭少坤向原告申请办理消费易贷款业务。为保证还款,彭少坤将其名下位于胶州市中云站东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彭少坤在原告处的债务,其配偶刘吉香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内,彭少坤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事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彭少坤、刘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彭少坤、抵押人刘吉香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向彭少坤提供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240个月,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31年7月19日止;3.彭少坤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抵押人刘吉香自愿以胶州市中云站东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5.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彭少坤根据本协议向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6.抵押期间为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7.在彭少坤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彭少坤全额负担;8.彭少坤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9.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自出现本协议约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未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原告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原告与刘吉香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二、2011年8月1日,原告与彭少坤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1.鉴于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经彭少坤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彭少坤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2.彭少坤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为62×××29;3.原告根据彭少坤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彭少坤总额20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4.“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5.彭少坤在原告处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原告将暂停其使用消费易功能;6.彭少坤出具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作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附件,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执行等。三、2011年7月8日,刘吉香作为彭少坤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自愿与彭少坤共同偿还贷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864.34元,尚欠利息、罚息、复息17199.54元。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603元和邮寄费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彭少坤、刘吉香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彭少坤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以及刘吉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彭少坤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相应欠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彭少坤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刘吉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自愿对彭少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刘吉香应对本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彭少坤、刘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少坤、被告刘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93864.3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7199.54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彭少坤、被告刘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12603元;三、若被告彭少坤、被告刘吉香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胶州市中云站东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177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坤审判员  赵斐审判员  丁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