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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玉军、推桂臣、孙九宽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富养殖有限公司、韩晓利、冯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军,推桂臣,孙九宽,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富养殖有限公司,韩晓利,冯立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983号原告:杜玉军,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窟窿山乡冒哈气村南湾组25号。原告:推桂臣,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孙九宽,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富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三岔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丽娟,职务:执行董事,身份证号码。被告:韩晓利,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冯立臣,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杜玉军、推桂臣、孙九宽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富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养殖公司”)、韩晓利、冯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三原告的申请追加韩晓利、冯立臣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玉军、推桂臣、孙九宽、被告韩晓利、冯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富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广富养殖公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三岔口村厂房内有一砌储青窖工程,经郭玉明联系原告,三原告为被告广富养殖公司砌石头半个月左右,2015年8月被告韩晓利、冯立臣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因被告韩晓利、冯立臣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署名被告广富养殖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不知是否为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为此诉请被告返还欠款24500.00元并按每月8%支付延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广富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韩晓利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三人是一样的,都是给被告广富养殖公司干活,只是答辩人是管工的,现在原告手里的欠条实质是就是一个证明,证实干活数量及工程款的数额,此条是被告冯立臣书写,答辩人在条上签的字,且储青窖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广富养殖公司,所有证明不能作为答辩人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的依据,答辩人无给付义务。被告广富养殖公司至今还欠答辩人的工资未给,答辩人保留诉权。对于原告等人的工资实际的给付主体应该是被告广富养殖公司,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立臣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三人是一样的,都是给被告广富养殖公司干活,只是答辩人是记工的,现在原告手里的欠条实质是就是一个证明,证实干活数量及工程款的数额,此条是被告冯立臣书写,答辩人在条上签的字,且储青窖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广富养殖公司,所有证明不能作为答辩人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的依据,答辩人无给付义务。被告广富养殖公司至今还欠答辩人的工资未给,答辩人保留诉权。对于原告等人的工资实际的给付主体应该是被告广富养殖公司,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广富养殖公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三岔口村建有养殖厂,广富养殖公司要在厂房内建一储青窖,经案外人郭明玉与被告广富养殖公司口头约定,由郭明玉找人共同以包工的形式修建,于是郭明玉找到案外人郑文举及三原告等四人,组成五人的施工队,施工队约定所得报酬平均分配。协议达成后五人施工队共同为被告广富养殖公司的储青窖工程施工,约半个月时间完工,时任广富养殖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被告韩晓利、冯立臣二人,代表广富养殖公司于2015年8月下旬对五人施工队所完成的储青窖工程进行了验收,经过验收结算,被告广富养殖公司应支付给五人施工队劳动报酬总计24500.00元,五人每人各得4900元,被告韩晓利、冯立臣二人以经手人的名誉为五人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2015年8月郭明玉、推挂臣、孙九宽、杜玉军、郑文举给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富养殖有限公司砌储青窖245M3,每立方100元,包括抹面,合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00元,欠款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富养殖有限公司,经手人:冯立臣、韩晓利”,欠条未写明日期和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加盖欠款单位公章。该笔欠款经原告向被告韩晓利催讨,被告韩晓利未还款,因三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广富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丽娟,致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五人施工队中郭明玉、郑文举因与高丽娟系同村,未向本院起诉,也未委托三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了公司的利益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接受的,视为公司对合同的追认,因该合同所负债务,属公司债务,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晓利、冯立臣作为被告广富养殖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为了广富养殖公司的利益,修建储青窖,广富养殖公司接受并使用了合同标的,应视为广富养殖公司对其员工与三原告所订立储青窖工程施工合同的追认,因此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属广富养殖公司的债务,广富养殖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被告韩晓利、冯立臣承担清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诉讼标的中有案外人郭明玉、郑文举二人的劳动报酬9800.00元,郭明玉、郑文举并未委托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三原告无权代理案外人郭明玉、郑文举提起诉讼,三原告诉讼主张涉及案外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富养殖公司与三原告并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日期,工程完工后,其管理人员韩晓利、冯立臣在向三原告出据欠据时也未约定支付日期,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8%支付延付利息过高,本院结合被告延付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按1%计算支付延付利息。审理中被告广富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富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杜玉军、推桂臣、孙九宽劳动报酬人民币14700.00元及延付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富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广富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云飞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的款履行方式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义务人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13148700014。本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汇款后联系本院执行局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