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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韩新国、周方茹、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韩新国,周方茹,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8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负责人:马洪山,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该行职工。被告:韩新国,男,汉族,住滨州市中海豪庭。被告:周方茹,女,汉族,住滨州市中海豪庭。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邱伟明,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新国、周方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新国、周方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549481.52元,支付利息(含复息)21672.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实际借款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合计1571154.22元;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含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就被预抵押的房屋依法处置(含折价、变卖、拍卖等)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韩新国、周方茹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人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至2026年2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5.537%,并对违约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同时,韩新国就座落于富国街道大张家村的房屋(登记号为鲁【2016】沾化不动产证明第000010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预抵押登记;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但被告韩新国、周方茹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韩新国、周方茹、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韩新国、周方茹对借款事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借贷义务,也明确说明了抵押房屋的具体位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已将涉案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了被告;4.不动产登记证书一份。证实抵押权利人是原告,义务人是韩新国。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载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定事实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新国、周方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新国、周方茹因购置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6年1月22日至2026年1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5.53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韩新国、周方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中双方还约定,被告韩新国以其购置的位于滨州市沾化区南孤滨路与南外环路交叉口百融商贸广场6幢2层201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预告登记。合同同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23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帐户内。被告韩新国、周方茹自2016年3月23日开始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份,自2016年8月23日起,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本案开庭之日,当事人未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包括因购置座落于沾化百融商贸广场项目所属之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同上)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最高限额为4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与债务人(同上)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新国、周方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韩新国、周方茹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手续,应当对被告韩新国、周方茹的欠款本息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部分?二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涉案商品房能否行使抵押权?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根据原告与被告韩新国、周方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新国、周方茹将2016年8月23日之后的房屋贷款剩余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全部支付。涉案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中,第(五)项内容为: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第2项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也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定事由,金融机构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从而使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权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若借贷双方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所约定的事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则该条款因条件不成就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一定的事由,因条件成就,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即享有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韩新国、周方茹自201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本息,且至本案开庭时仍未履行,可以认定其已经以其行为明示不予履行该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韩新国、周方茹立即偿还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而不是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在涉案房屋的产权未登记至被告韩新国名下,抵押权设立登记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对预告抵押登记的房屋依法处置(含折价、变卖、拍卖等)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新国、周方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借款本金1549481.52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新国、周方茹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风安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