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吉奎与孙爱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奎,孙爱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459号原告:李吉奎,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孙爱丽,女,汉族,住高青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国,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奎与被告孙爱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奎、被告孙爱丽、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国、被告淄博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0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2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20时00分许,被告孙爱丽驾驶鲁C×××××号轿车顺大毛路由南向北至大李家村处时与原告李吉奎骑的顺该路相向至此处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门牙两颗缺损,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被告孙爱丽负事故主要责任,鲁C×××××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因车损及辅助器具费用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爱丽辩称,不清楚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庭审质证查明的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实承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信息后,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比例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淄博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辅助器具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20时00分许,被告孙爱丽驾驶鲁C×××××号轿车顺大毛路由南向北至大李家村处时与原告李吉奎骑的顺该路相向至此处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门牙两颗缺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爱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吉奎负次要责任。涉案鲁C×××××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淄博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起诉,我院已通过(2017)鲁0322民初23号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作出了处理,被告淄博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257.50元、护理费296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8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单颗牙的配置费用为800.00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1971年1月6日生,需更换8次,共需12800.00元(800元/每颗×2颗×8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0元,主张车损8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00元,车损8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C×××××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度为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00元,车损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吉奎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00元,车损800.00元,共计1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吉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孙爱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凤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