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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向大奎与林奕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大奎,林奕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266号原告:向大奎,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奕光,住东源县,。原告向大奎与被告林奕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奕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大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13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私交甚好。原告在公司负责管理工作,同事工资由老板转交原告负责代发。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不慎丢失身份证,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身份信息办银行卡且该卡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11日将其他卡的资金98900元分三次转入该卡,原告随后向老板李某某、彭某说明银行卡事由,其同意由原告代发的工资转入该银行卡。彭某于2016年10月22日、24日、27日及11月6日、16日五次共44000元转入该卡,李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分两次共62000元转入该银行卡。上述三人共转204900元至该银行卡,原告将其中的81000元作为工人工资、生活费发放,仍剩余1239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发现该卡无法使用,经联系被告,才知道被被告挪用该银行卡资金计123900元。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返还了10000元,剩余113900元至今仍未返还。被告林奕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因丢失身份证,经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身份信息办出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该银行卡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因帮他人代发工资,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彭某多次共向该银行卡转入资金计204900元。原告期间从该银行卡取出部分资金,仍剩余123900元在该银行卡。2017年3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转走了该银行卡资金1239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诉讼前后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了23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1625民初26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中国银行揭阳揭西支行营业部帐户存款,共冻结人民币7134.6元。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额,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00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告、彭某及李某某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彭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彭某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入资金2049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彭某及李某某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100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身份证丢失,在与被告协商后借用被告银行卡使用,而被告在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情况下,利用银行卡卡主身份将原告资金转走,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仍未返还的款109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请求,事实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奕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大奎返还款10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元、保全费1090元,共2379元由被告林奕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