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蔡乃鑫、王艾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乃鑫,王艾心,蔡乃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再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乃鑫,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艾心,女,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凯,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乃轩,男,1956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乃鑫、王艾心与被上诉人蔡乃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裁定。蔡乃轩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蔡乃轩不服该民事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20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闽民再81号民事裁定,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裁定,指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闽08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蔡乃鑫、王艾心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乃鑫、王艾心的委托代理人葛凯,被上诉人蔡乃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乃鑫、王艾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乃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0日,被申请人蔡乃鑫向申请再审人蔡乃轩借款330万元,再审申请人蔡乃轩将借款分两笔汇入被申请人蔡乃鑫指定的钟某1的账户”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为购买消咳宁片和麻黄素制品,将330万元分两笔汇入钟某1的账户,钟某1于2012年3月2日将其中的3292418.30元转入了根据易其文提供的沪浦公司邵西良账户,钟某1前往安徽等候提货。后随着山东省嘉祥县非法经营刑事案件的案发,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批药品被他人提走,被上诉人为挽回其损失,伙同钟某1等人,强迫上诉人蔡乃鑫以写借条和承诺书的方式掩盖其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刑初字第75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该笔3292418.3元为购药款,已经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数额。被上诉人蔡乃轩为了达到其追回损失的目的,在起诉状当中谎称上诉人蔡乃鑫为购买医疗器械设备向安徽省合肥医药公司借款330万元,并提供了该公司的名称为“安徽凯普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但经证实,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是在2012年2月20日之后,甚至在上诉人蔡乃鑫被胁迫签下第一份借条的2012年7月22日之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蔡乃轩为掩盖其违法行为,编造上诉人蔡乃鑫借款的事实。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在一审重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要求追加相关案外人钟某1加入诉讼的请求遭到法院的拒绝。原判决系在遗漏了必要的诉讼第三人钟某1,未查清借款资金流向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蔡乃鑫系受被上诉人之托仅帮忙联系医药行业的卖家,并无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转入钟某1的账户的330万元,其中3292418.3元已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数额,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蔡乃鑫有指定钟某1的账户作为其接受借款的账户,而上诉人蔡乃鑫本人从未收到任何借款,上诉人蔡乃鑫签下借条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要有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向上诉人蔡乃鑫提供任何借款,仅凭钟某1的证言也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蔡乃鑫有指定钟某1的账户作为接受其借款的账户,针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条、承诺书,上诉人蔡乃鑫也从未产生要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合意。此外,钟某2、钟某1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蔡乃鑫在未被胁迫的情况下签下借条、承诺书。三、本案涉及的款项330万元无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均不属于二上诉人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判决将该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原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不清,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系在借款资金流向的事实尚未查清的前提下,作出了上述判决。蔡乃鑫系受被上诉人之托仅帮忙联系医药行业的卖家,并无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蔡乃鑫也从未指定要向钟某1的账户接收借款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无法证实本案诉争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蔡乃鑫,也没有有力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因此该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便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蔡乃鑫所借,也仅仅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回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蔡乃轩系将本案借款转给了案外人钟某1,并最终体现在非法购买含麻黄碱的案件中,即该款项实际上从始至终均未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方面,被上诉人在出借时也明知该债务并非用于蔡乃鑫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该答复,即便本案“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也只是上诉人蔡乃鑫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王艾心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乃轩的诉讼请求。蔡乃轩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蔡乃鑫上诉称该款项是被上诉人用于购买药品无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已经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除了借条之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借到被上诉人叁佰叁拾万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蔡乃鑫作为成年人,且经营生意多年,理当了解出具《借条》、《承诺书》等书面文件的作用,若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或者上诉人未收到借款,上诉人是不可能多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文件,对借款事实一再进行确认的。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付至钟某1账户的330万元与其无关,而属于被上诉人经其介绍向他人购买消咳宁片和复方茶麻黄碱片而支付的款项不是事实且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曾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嫌犯罪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未参与非法经营消咳宁片和复方茶麻黄碱片的事实且原始卷宗中无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使用本案330万元款项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相反,根据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上诉人蔡乃鑫从事医疗产业且多次参与非法经营药品的犯罪,具有犯罪的事实和参与犯罪的动机,同时蔡乃鑫为了躲避公安机关侦查,都是利用他人转款,没有一次通过自己账户支付款项。事实上,上诉人的主张恰好能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转账至钟某1账户的330万元是应上诉人的授意而为,且系上诉人授意钟某1才将3292418.30元的款项支付至邵西良账户的事实。因为若该款是确如上诉人蔡乃鑫主张不是借款而是帮助被上诉人介绍购买药品,那么上诉人为何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未向公安机关交代被上诉人涉嫌违法经营的事实,而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其要求还款后才认为被上诉人涉嫌非法经营?因此,上诉人明显是企图通过诬告被上诉人涉嫌犯罪达到拒不偿还借款的目的。再次,上诉人主张其借条、承诺书等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在场的见证人钟某1、钟某2亦能够证明借条是在上诉人自愿的情况下书写的,根本不存在受胁迫的事实。上诉人在2012年8月26日通过其子的银行账户按月利率3%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亦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非因胁迫而出具借条的事实。证人钟某2和钟某1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且其二人参与了借条出具的过程且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在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2、本案债务属于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3、本案从答辩人起诉至今,法院多次组织开庭审理,但是上诉人蔡乃鑫却从未出庭参加庭审,足以证明其编造谎言,导致不敢出庭的事实,这也从侧面体现了本案中上诉人的主张并非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乃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蔡乃鑫、王艾心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并支付以3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原审认为: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蔡乃鑫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含麻黄碱复方制剂药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现蔡乃鑫主张本案款项系其介绍蔡乃轩购买麻黄碱复方制剂药品的购药款,故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乃轩的诉讼请求。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3292418.30元的金额及资金流向与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2012年3月8日至14日,被告人易其文、朱俊、梅志刚先后六次将他人提供的购药款共计3292418.30元通过沪浦公司汇入通化公司账户”及蔡乃鑫的供述高度吻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蔡乃轩。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申请人蔡乃鑫向再审申请人蔡乃轩借款330万元,再审申请人蔡乃轩将借款分两笔汇入被申请人蔡乃鑫指定的钟某1的账户。201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蔡乃鑫向再审申请人蔡乃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蔡乃鑫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蔡乃轩借33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蔡乃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本人到期未归还本息导致法律诉讼的,本人自愿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按月支付利息10万元。同时,被申请人蔡乃鑫还就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向再审申请人蔡乃轩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本人蔡乃鑫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蔡乃轩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款项不计息。在场人钟某2、钟某1(曾用名钟华钰)在前述两份借条上签字见证。201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蔡乃鑫通过其儿子蔡斐的账户向再审申请人蔡乃轩支付利息1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蔡乃鑫向再审申请人蔡乃轩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7月22日向蔡乃轩借到330万元,期限6个月至2013年1月21日到期,如到期未归还本息,本人自愿将龙岩罗桥地矿大厦1、2号店面作价抵押给蔡乃轩,余款再由本人补清偿还。原审时,再审申请人蔡乃轩委托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钟某2、钟某1作为证人出庭,证人钟某1述称:借条是在我们在场的情况下所写的,借条签订时并未存在威胁、胁迫;证人钟某2述称:写借条时我在场,写借条时双方气氛很好,蔡乃鑫也没有对借款金额、时间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被申请人蔡乃鑫、王艾心于198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其二人均为龙岩(华美)罗桥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东。再查明,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就蔡乃鑫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作出的(2013)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包括:2012年3月8日至14日,易其文、朱俊、梅志刚先后六次将他人提供的购药款共计3292418.3元通过沪浦公司汇入通化公司账户,同月20日及27日,通化公司业务员金福建在安徽省合肥市先后两次将通化公司销售给沪浦公司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394363瓶、麻黄碱苯海拉明片60740瓶交给被告人易其文、朱俊、梅志刚,价税合计3292418.3元,后该批药品被他人提走,易其文、朱俊、梅志刚共获利263393.46元;认定蔡乃鑫参与非法经营麻黄碱复方制剂7次,非法经营数额8447669.6元,其中一次未遂,非法经营数额1426349元,判决蔡乃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再查明,本案一审原审审结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材料移送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0日,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书面回复:蔡乃鑫等人非法经营一案,现有证据材料证实蔡乃轩不涉嫌犯罪;济宁市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易其文、梅志刚等人非法经营罪认定的事实依据,是由安徽沪浦公司打入吉林通化公司的款项3292418.3元用于非法购买含麻黄碱类药品的行为,且该款项现有证据证明并非蔡乃轩提供;经询问蔡乃轩、钟某1,两人均谈到该款项系2012年2月蔡乃鑫为扩大医院经营规模、购买医疗设备所借,且原始卷宗中的证据无法证实蔡乃轩用此款参与非法经营犯罪,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不予立案侦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2012年2月20日,再审申请人蔡乃轩将330万元汇入钟某1账户。201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为330万元,钟某1在借条下方作为见证人签字。201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蔡乃鑫之子蔡斐向再审申请人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蔡乃鑫向再审申请人蔡乃轩出具承诺书,载明借到330万元,并承诺按期还款。借条本身具有支付凭证的属性。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借到”330万元,被申请人蔡乃鑫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确写明收到借款。结合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及嘉祥县公安局的回复,现有证据材料证实蔡乃轩不涉嫌犯罪。见证人钟某1、钟某2作为证人当庭陈述称借条签订时的现场气氛友好,不存在强迫情形。被申请人两次向再审申请人出具借款凭证,且被申请人之子蔡斐还于借条出具一个月后向再审申请人转账支付10万元,该款也与借条上载明的月利息10万元的金额吻合。此外,在日常生活中,债务人事后补写借条,或是一段时间后双方重新结算出具借条也是常见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2月20日向钟某1账户存入的330万元即为支付本案给被申请人蔡乃鑫的借款。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蔡乃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申请人主张讼争款系再审申请人自己购买麻黄素制品所用,借条、承诺书均系被强迫所签,其子蔡斐账户转账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蔡乃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再审申请人借款,再审申请人支付借款后,被申请人如何使用借款即不在再审申请人的可控范围内,故该款的用途也与再审申请人债权的实现无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蔡乃鑫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支付再审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以本金3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61380元,被申请人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利息的金额3862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因此,自2012年8月22日起,借款本金应按照3261380元计算。本案借款属民间借贷,发生在两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申请人蔡乃鑫、王艾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蔡乃轩借款本金326138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申请人蔡乃鑫、王艾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蔡乃轩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蔡乃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46030元,由被申请人蔡乃鑫、王艾心负担45030元,由再审申请人蔡乃轩负担1000元。蔡乃鑫、王艾心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乃鑫、王艾心提供如下证据:上诉人蔡乃鑫的儿子蔡斐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蔡斐转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不是利息,而是上诉人蔡乃鑫为避免有人在婚礼上闹事所转给蔡乃轩的10万元。蔡乃轩经质证认为此份说明不属于证据,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蔡斐是上诉人的儿子,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再审申请人蔡乃轩将借款分两笔汇入被申请人蔡乃鑫指定的钟某1的账户”,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指示过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钟某1。2、第四页第六行,“同时,被申请人蔡乃鑫还就……在前述两份借条上签字见证。”其认为该笔100万元款项不是本案讼争款项的利息。3、“2012年8月25日……向蔡乃轩支付利息10万元”其认为蔡乃鑫儿子蔡斐向蔡乃轩支付的10万元,不是本案的利息。4、第五页倒数第二行“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遗漏了两段事实,事实是“如贵院民事案件当事人蔡乃鑫所述,蔡乃轩伙同钟某1,经蔡乃鑫介绍购买含麻黄碱类药品的行为涉嫌犯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属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五、我局认为:贵院应将该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的涉罪线索,向有管辖权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5、还遗漏事实:3292418.3元与本案涉案款项是完全一致的。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证人钟某1在一审再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开始华美医院需扩大经营,我四处帮忙筹集资金,蔡乃鑫需要330万元经营资金时我在场。”证人钟某2在一审再审庭审中陈述:“我知道蔡乃鑫在罗桥经营华美医院,该款是用于购买医疗器械”。综合本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蔡乃鑫与蔡乃轩之间是否存在330万元借贷关系?(二)如果双方存在3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二审分析认定如下:(一)蔡乃鑫与蔡乃轩之间存在3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一、蔡乃鑫与蔡乃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2012年7月22日,上诉人蔡乃鑫向被上诉人蔡乃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蔡乃鑫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蔡乃轩借330万元”及利息等项,在场人钟某2、钟某1(曾用名钟华钰)在借条上签字见证。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蔡乃鑫又向被上诉人蔡乃轩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7月22日向蔡乃轩借到330万元”及还款日期、到期未归还本息自愿将龙岩罗桥地矿大厦1、2号店面作价抵押给蔡乃轩等内容。上述借条即为双方的借贷合同,而承诺书明确写明“借到330万元”及到期未还的后果。蔡乃鑫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经营生意多年,应当了解出具借条、承诺书的作用和后果,但其作出了对借款事实的一再确认。另外,结合2012年2月20日蔡乃轩将330万元汇入钟某1账户的事实、钟某1的证人证言、2012年8月25日蔡乃鑫通过其儿子蔡斐的账户向蔡乃轩支付10万元的事实,一审再审认定蔡乃鑫与蔡乃轩之间存在33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正确。第二、上诉人蔡乃鑫认为借条、承诺书均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受胁迫的情况。相反,上诉人蔡乃鑫出具的借条有钟某1(钟华钰)、钟某2在场签字见证,而根据借条的见证人钟某1、钟某2在一审再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蔡乃鑫与蔡乃轩双方签写借条时气氛是友好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第三、上诉人蔡乃鑫认为本案款项系蔡乃轩为购买麻黄素制品所用且其系受蔡乃轩之托仅帮忙联系医药行业的卖家。本院认为,从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及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的回复等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明蔡乃轩是为参与非法经营麻黄碱等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投资或出借本案款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33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证人钟某1及钟某2均证明蔡乃鑫借款系用于华美医院的扩大经营。因此一审再审判决上诉人蔡乃鑫、王艾心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蔡乃轩的本金、利息及相应的律师费,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30元,由上诉人蔡乃鑫、王艾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再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大 标审判员 詹 跃 忠审判员 陈 碧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小琴(代)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