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赵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3民初1862号原告李文明,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赵志刚,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告李文明诉被告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2017年3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被告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赵志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8日,原告给我卖了一辆报废半挂油罐车,原告说是铝罐车,后来发现是铁罐车,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退车并返还购车所签的的借款协议书,原告不同意。根据相关规定,危险化学品报废运输车辆不允许个人买卖,在整个交易中我是受骗的,后来发现此车是公安部网上追逃的违法车辆,现该车的行驶证、车牌被呼市融通危险品化学品公司拿走,送到了呼市赛罕区交警队注销。借款协议中利息的约定是原告李文明自己写上去的,我不认可,原告起诉我说是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电话录音中证实70000元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罐车的车款,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月利率为叁分,经被告申请,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文检鉴字第32号鉴定书证实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叁分”不是被告赵志刚书写,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明的起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5元,退还原告李文明。被告预交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文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卫审 判 员 莎日娜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