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兰玉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兰玉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17号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盘江加油站下300米处,注册号520223000147732。法定代表人:唐元元,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永,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兰,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06210186。被告:兰玉勇,男,1982年10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玉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明英、黄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玉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由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的云D×××××猎豹汽车;三、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5840元(暂计至2017年1月4日),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360元/日支付租赁费直至被告还车之日止;四、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二项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4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元;三、本案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猎豹汽车云D×××××一辆,日租金360元,预租天数为5天,还约定守约方因参与诉讼、仲裁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受。随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开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后继续使用车辆至今,但自车辆租赁后至今,被告未交付任何租赁费用。被告租赁车辆后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058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车辆租赁费,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2、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买卖协议,3、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兰玉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云D×××××的猎豹汽车一辆,日租金360元,预租天数为5天;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3日的,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的车辆,已收取的款项在计算所有损失后多退少补;守约方因参与诉讼、仲裁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受。当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开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车辆,未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4日的租金105840元。诉讼中,云D×××××号猎豹汽车已于2017年3月8日通过诉讼保全追回,现由原告代管。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支出公告费400元,因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1520元,交通费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3日的,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的车辆,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预租时间为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车辆,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的行为视为被告续租,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在未返还车辆以前原告有权主张车辆被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原告主张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租赁费10584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2017年1月4日以后的租赁费,因车辆已于2017年3月8日通过保全追回,2017年3月8日以后被告未占用车辆,租赁费只应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符合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玉勇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兰玉勇返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云D×××××号猎豹汽车。三、被告兰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租赁费105840元,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按每天360元进行计算,从2017年3月9日以后不再计算租赁费。四、被告兰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交通费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2元,由被告兰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文科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