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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利华与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华,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57号原告:李利华,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黎,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74939754W。法定代表人:喻天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珊,系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利华与被告武汉市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娇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日及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黎,被告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彭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移除其影响原告房屋正常使用的土堆和树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房屋左侧的两颗树移走,房屋左侧的土堆均向外移一米;正门的三棵树移走,正门的土基与房屋的正门平齐,多余的土移走。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何家咀。但不知何时原告房屋四周近距离被堆积了土堆和栽种了大量树木。对此原告通过了解,此事系被告所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被告坦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不存在影响原告房屋正常使用的土堆和树木。被告在原告房屋周边栽种的树木是在保证原告房屋通风、采光的情况下进行的,也不存在影响原告房屋正常使用的土堆。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单载明:李利华是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何家咀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阳04-110243,房屋建筑面积为305.96平方米。该房屋土地证发证面积为134.01平方米。该房屋框架结构系原告李利华于1998年建造,建成之后原告并没有对房屋装修,也未进行使用。2014年4月2日,武汉市汉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批复同意武汉市汉阳区园林局的立项申请,建设地点为汉阳区墨水湖北岸,东起武汉市碧水科技公司,西止南国明珠小区,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墨水湖环湖公园(北岸),包括绿道、驿站、绿化植树植草及附属设施。2014年5月14日,武汉市汉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批复同意将汉阳墨水湖公园及环湖绿道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由武汉市汉阳区园林局调整为坦达公司。2014年12月份,坦达公司获得了汉阳墨水湖公园及环湖绿道工程建设(北岸一期)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坦达公司经过招投标确定由武汉致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本案的涉案房屋在该施工范围内。2016年原告李利华发现房屋周围栽种了树木,认为影响了该房屋的正常使用,遂致本诉。庭审中,坦达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周围的树木是其栽种的,并表示其栽树行为是合法的并未对原告造成影响。经现场勘查,房屋正面有树木三颗,其中距离房屋最近的树木(树干)距离约3米;房屋左侧树木在第二次庭审之后已灭失,双方当事人均否认是其所为;房屋左侧和后侧原告自行挖掘了排水沟,其中左侧排水沟宽约0.8米、深约0.6米至0.8米,房屋地基与排水沟底基本在同一平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出具的证明、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照片、墨水湖公园及环湖绿道工程建设项目资料等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坦达公司经过批准后在涉案区域范围内进行包括绿道、驿站、绿化植树植草及附属设施建设,李利华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应对被告的建设行为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诉称的房屋左侧树木已经灭失,妨碍已不存在。房屋目前处于公园内部,其正面的三棵树木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关于原告诉请正门的土基问题,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正门土基与原告房屋未形成明显落差,未发现明显现实妨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常理来看,原告建房时应不会将房屋构建在最低洼处,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建造时其地基均高于四周环境。通过现场勘查房屋后侧裸露的树木根基判断,房屋后侧土基整体高于房屋地基也并非近期之事。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房屋建在坡面,前面曾为水塘。虽然目前房屋后侧和左侧地表远高于房屋地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状况系被告绿化作业造成,原告房屋建造至被告栽种树木、绿化公园时已近20年,且房屋未实际居住使用,缺乏日常维护,房屋目前地势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经本院现场勘查,现房屋左侧已由原告自行挖掘了排水沟,该排水沟底部与房屋地基基本持平,房屋左侧土壤是否外移1米对目前房屋的排水影响甚微,考虑到涉案地点地处公园内部,常有市民游园,如将左侧土壤继续外移一米势必造成新的安全隐患,且房屋左侧并未设计安装房门,左侧土堆亦应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左侧土壤外移一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原告李利华已预缴),由原告李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刚 百度搜索“”